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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曾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曾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进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曾进、金**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1月分别还款5000元,合计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曾进、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曾进、金**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曾进、金**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曾进、金**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全额借款5万元,借款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是月息7分,实际拿到手的是46500元。并且曾进通过金**已经偿还了从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10月5日7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500元,所以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合法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进、金**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具条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曾进、金**分两次共偿还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引起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金开明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东站路18号301室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进、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预扣利息及已支付7个月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进、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进、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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