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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封涛、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封*、徐**、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9月27日9时47分,原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十里甸卫生院西边,被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苏N×××××小型轿车撞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医药费487.5元。苏N×××××轿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元、误工费4200元、租车费3600元、鉴定费4500元、车损15600元、贬值费14050元,合计人民币424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封*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医药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医嘱休息两个星期无异议,但原告应出具误工证明;车损无异议,车辆贬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9时47分,被告封*驾驶苏N×××××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0KM+500M处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前方车道内原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泰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87.5元,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7日、10月4日,泰兴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1周。苏N×××××轿车系徐**所有,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

2015年12月23日,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苏M×××××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156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5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车辆在泰兴永达**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5600元。

2015年12月25日,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苏M×××××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苏M×××××车辆的实体性贬值为1405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江苏泰**有限公司销售员,其日工资为252元[(6227.64元+7265.82元+9191.27元)/3/30],并向泰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交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为487.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则误工费应为3528元(252元/天×14天);3、车损156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依赖于车辆发生交易的行为,一般而言,在车辆获得修复后,车辆的使用价值并未降低,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租车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出行不便,可以适当给予其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合计人民币元20115.5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20115.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封*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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