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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曾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进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曾进于2013年1月28日、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金**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曾进、金**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曾进、金**出具的借条两份。经质证,被告曾进、金**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曾进、金**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是事实,但该两笔借款都是约定的月息7分,2013年1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仅实际给付了46500元,被告从1月28日开始到2013年9月28日每月均给付利息3500元;2013年2月4日的3万元,被告从2月4日到2013年10月4日每月均给付利息2100元。对于本案,应按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进于2013年1月28日、2月4日两次具条向原告王**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被告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金开明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东站路18号301室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本案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预扣利息及已收取一定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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