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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有限公司与卢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林**系夫妻关系,其在泰兴市珊瑚镇租房从事电动机外壳铸造。原、被告自2011年年初开始往来,由原告提供香蕉水及油漆。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卢友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货款17000元。后双方又继续往来,原告又供给被告香蕉水及油漆计款51058元,合计6805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友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购销香蕉水及油漆往来,截止2012年元月21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卢友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继续往来,截止2012年12月,原告送给被告香蕉水43桶(每桶190公斤)、油漆30桶(每桶18公斤),由被告卢友谊、其女儿卢*以帆、工人朱**签收。后原告要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卢友谊于2012年元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自2012年2月至12月的送货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卢友谊与林**系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故申请撤回对林**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所供香蕉水单价5.8元/公斤,油漆6.8元/公斤,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4月20日开具给江苏泰**限公司及南通兴**任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开具给泰兴**设备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注明香蕉水单价7.3元/公斤,铁红防锈漆单价7元/公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友谊发生购销往来,原告供给被告香蕉水及油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至12日所供给被告的香蕉水单价5.8元/公斤,油漆6.8元/公斤,该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友谊欠原告货款合计68058元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泰兴**有限公司货款计68058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卢友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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