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兴市**限公司与泰兴**有限公司、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于2015年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凌**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司诉称,2013年8月,两被告在溪桥建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但材料由两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37159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春节前给付20万元,余款4月初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建酒店将工程发包给分界建筑公司承建等情况不是事实。酒店是我公司厂房因年久改造,是我公司自己组织的施工队,材料均系我公司自己购买。我公司没有凌**这个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账且出具欠条,是凌**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王某某借用泰兴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分**司)的资质,与被告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将位于溪桥小学旁约5500平方米的宾馆、酒店工程发包给分**司,工程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潢和装饰,价款约1600万元,采用江苏2004定额三类取费下浮3%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前后各三层封顶付150万元,后三层封顶付100万元,主体结束付200万元,审计3个月内付总价95%,余5%一年内付清;注装潢装饰进场付总价20%预付款,中途再付总价20%,结束再付30%,审计结束付到95%,余5%一年内结清,同时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凌**作为被告宏**司委托代表人签名,宏**司加盖了印章;王某某作为分**司委托代表人签名,分**司加盖了印章。嗣后,原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

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工程劳务承包人何某某、钢材供应商夏某某到被告宏**司催要款项。在工地现场,被告宏**司工程总负责人席某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书写了欠条的主文内容,并由被告凌**在欠条上签名。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文**土公司371590元(叁拾柒万壹仟伍**拾元*),双方商定年前付给20万(贰拾万元*),余款3月底4月初结清。今欠人:凌**/2014年1月17日”。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分界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货单、欠条、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845号和泰州**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凌*明系被告宏**司的委托代表人,故凌*明作为受宏**司委托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其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监管、工程结算中所实施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司承担,因此,被告宏**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所欠款项的责任。被告宏**司辩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分**司等辩称理由,不仅未举证证明,而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限公司货款3715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