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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陈**、马**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其官、被告马**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曾借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后因被告躲债,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告因要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马*兰辩称,原告与陈**系亲戚关系,因为马*兰与陈**离婚,原告与陈**两人串通虚构本案债务。两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分居后的债务各自承担,即使有债务也与马*兰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向泰兴市**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借款8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陈**向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限公司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被告陈**偿还泰兴市**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本息计84836.91元,偿还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限公司本息计50589.3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代陈**偿还叶**借款8000元,偿还朱**借款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45000元,用于偿还北新信用社及高**银行贷款和利息。原告因要款无着,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

另查,被告陈**与马**于2003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马**自2012年10月22日起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离婚。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只主张两被告偿还144426.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陈**偿还借款,被告陈**对原告代偿还款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陈**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确认为其与被告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马**共同偿还。被告马**辩解双方协议约定分居期间的债务与其无关,但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马**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认为本案借款系虚拟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人民币计144426.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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