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兴市**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一审诉称:大**司、佳**司于2011年7月初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大**司向佳**司泰兴威尼斯城香榭丽宫俞**项目部19#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格按泰州市市场信息指导价下浮14%;供货时间自2011年8月至工程竣工;大**司每月5日前与佳**司对账,佳**司在确认结算清单后于25号前向大**司支付上月度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佳**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大**司支付货款,延期付款佳**司必须向大**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1%/天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了约定。大**司按约供货,共计6871立方,货款计人民币2551948元,截止2013年6月底,佳**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293240元,余款人民币258708元一直未支付,大**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大**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佳**司立即支付大**司货款258708元及自2013年11月至付清之日按0.1%/天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30日计人民币6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一审辩称:1、佳**司已经按照与大**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签收人及月对账单对账人应为俞**、何**,根据何**签署的最终结账单表明,大**司、佳**司间供货1780596.20元,又根据大**司提供的最终对账单显示,佳**司已经支付货款2293240元,可见佳**司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大**司供货的金额。2、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即佳**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前材料商需提供足额正规税务发票,由此可以认为,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是佳**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然而大**司主张供货总款为2551948元,并且认可佳**司已经支付款项2293240元,经过查证,佳**司实际收到大**司提交的税务发票为2002975.5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大**司在未履行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时,请求佳**司承担258707元按每天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司(乙方)与佳**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大**司向佳**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一车一单,以单为依据,按实送方量结算;乙方每月5号前与甲方对账,甲方在确认乙方的结算清单后,于25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即前2个月每月平均付余款的35%,第3个月付清余款);甲方必须明确专职人员传递有关计划及联络事务,货物签收人为俞**、何**,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1%/天的滞纳金,如超过半个月仍未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除外);乙方承诺遵守甲方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付款前供应商须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并按发票格式规定填写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俞**向大**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赵**、褚**代办泰兴市**限公司俞**项目部材料收发工作,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提供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12月13日何**在大**司提供的“威尼斯水城19#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自2011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收到大**司所供混凝土方量合计4555立方,货款(含泵费,下同)合计人民币1780596.20元。2012年5月25日赵**在“威尼斯水城19#12年1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2日收到大**司所供混凝土方量148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56177.20元,同时赵**在2011年7月-2012年1月“威尼斯水城19#对账单”上签名,再次确认何**在上述对账单上所确认的2011年7月-同年11月所收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外,又加上2012年1月所收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合计收到大**司混凝土方量为4703立方,货款为人民币1836773.40元。此后,赵**在威尼斯水城19#12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共6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共收到大**司所供混凝土方量为2126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696787元。2013年7月2日赵**在“威尼斯水城19#2013年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2日、6月30日收到大**司混凝土42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18387.60元。

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佳**司共给付大**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293240元,大**司共向佳**司开具金额为2002975.50元的发票。2014年6月30日,大**司向佳**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佳**司收函后十日内支付余欠货款258700.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2090元,或与大**司达成解决方案,但佳**司未有回复。

庭审过程中,佳**司对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赵**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庭后尽快找承包人俞**核对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给予佳**司一周时间与俞**联系并确认相关事实,但佳**司一直未有答复。其间,一审承办人多次与佳**司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催促其给予明确答复,并于2014年11月24日传票传唤佳**司诉讼代理人到庭谈话,但佳**司代理人又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佳**司发出(2014)泰商初字第0765号《法律释明函》,要求佳**司收函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上述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如申请鉴定,须一并通知俞**、赵**到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比对样本。佳**司于2014年12月11日回函称:1、无论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其本人所出具,均与我司无关;即使《授权委托书》是俞**出具,也属于擅自转委托,事前未经我司同意,事后未通知我司,我司不予认可和追认,转委托产生的责任应由俞**个人承担;2、赵**非我司员工,我司不认识其人,故对赵**签名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核对事宜,应由大**司协调俞**本人出面确认,我司无义务确认该事宜,且我司代理人多次致电俞**,因其均关机无法联系。综上,我司不认可转委托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同时如申请鉴定也应由大**司申请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佳**司是否已将应付的货款付清,是否还欠大**司的货款,如欠还欠多少;二、大**司要求佳**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大**司、佳**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关于争议焦**,大**司、佳**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为俞**、何**,月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对于何**签名确认的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总计混凝土方量为4555立方,货款为1780596.2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赵**签名确认的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佳**司亦应予认可。其理由是:首先,俞**的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虽然大**司、佳**司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为俞**、何**,月对账单对帐人为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指定收货人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收货及对账事宜,也未明确规定必须由指定收货人本人实施。俞**作为佳**司承建的威尼斯水城19#项目的指定收货人,又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其委托赵**代行收货及对账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其次,赵**的代理行为并不损害佳**司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赵**所签收的混凝土均用于威尼斯水城19#项目的工程建设中,佳**司并未提供赵**与大**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第三,佳**司的付款行为实际是对赵**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按照佳**司认可的何**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佳**司仅收至大**司所供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780596.20元,但佳**司已给付大**司货款2293240元,远远超出佳**司所认可的供货量,如果佳**司不认可赵**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何以能多付货款给大**司。第四,大**司认可赵**的代理行为是善意无过错的。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人同时也是指定收货人的俞**,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工地,也不可能每批货、每笔账都亲自签收、核对,其委托他人代为收货、对账,是符合情理的,也是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的,大**司有理由相信赵**能够代表俞**实施收货、对账等行为。如果对赵**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既是对大**司的不公平,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佳**司应认可赵**签名确认的混凝土方量2274立方,货款752964.20元,加上何**签名确认的混凝土方量4555立方,货款1780596.20元,合计方量为6829立方,货款为2533560.40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2293240元,尚应给付240320.40元。至于大**司要求佳**司支付赵**于2013年7月2日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混凝土方量42立方、货款18387.60元,因赵**签名日期已超过俞**的委托日期,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俞**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佳**司的行为,故大**司要求佳**司给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司、佳**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司承诺遵守佳**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即《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付款前供应商须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并按发票格式规定填写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截止2013年6月,大**司仅开具金额为2002975.50元的发票,而佳**司已付款2293240元,因大**司未能向佳**司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故佳**司未付清货款全额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大**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大**司应向佳**司开具金额为5305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司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40320.40元,同时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司开具金额为5305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佳**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15元,由大**司负担779元,佳**司负担2336元(此款大**司已垫付,佳**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大**司)。

二审裁判结果

佳**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佳**司与大**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签收人及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签字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本案俞**委托赵**收取大华混凝土的行为,事前未通知佳**司,事后也未及时告诉佳**司,俞**也不是为了佳**司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而转委托的,佳**司对俞**私自转委托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转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俞**个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赵**所签收的混凝土均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中,但大**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哪个工程、哪个楼号。至于赵**是否有签收混凝土、何时签收、签收的总量以及是否将签收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均是未知数。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的代理行为并不损害佳**司合法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佳**司付给大**司的货款超过佳**司认可的供货量,据此认定佳**司的付款行为是对赵**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是错误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建筑材料采购付款有多有少,在未结算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确定最终供货总价。故如果佳**司付款已超过结算供应总价款,那么大**司须在结算确定总价后退回佳**司多付的部分。4、一审中佳**司多次强调俞**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仍错误认定俞**为项目经理。并且佳**司从未指定赵**为收货人,也没有授权其代为从事该工程的任何管理行为,故大**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赵**的行为能够代表佳**司,实际上赵**的行为公能代表俞**,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俞**个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佳**司与大**司签订买卖合同,俞**是佳**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人,因为佳**司告知大**司本案工程由俞**项目部完成,大**司作为卖方有理由相信俞**是佳**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了货物签收人及对账人,俞**并非佳**司所称的授权行为,而是佳**司内部的职务行为,因此佳**司称俞**委托赵**等人是转委托不成立。2、买卖合同虽指定俞**、何**是货物及对账单签收人,其他人签收无效,但并未禁止俞**、何**授权他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授权行为视为本人行为,被授权人代授权人履行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3、本案是工程供货合同,履行时间长,送货车次多,不可能每次均由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单,在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大**司有理由相信被授权人的签字就是俞**的授权行为,也就是佳**司的职务行为,符合交易习惯。4、由俞**授权签字的人签字后发生的供货往来,佳**司给予了付款,依法构成追认。5、根据佳**司称俞**与其是承包关系,俞**与佳**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佳**司应当对俞**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佳**司不得对抗大**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详细清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不存在俞**、赵**与大**司串通。最终以佳**司签收的对账单确认。

经质证,佳**司认为,大**司提供的发货单上不仅有赵**、褚**的签字,还有冯*的签字,而且发货单上褚**出现不同的签字笔迹,故对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核实是否真实,且发货单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是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赵**、褚**签收混凝土的行为佳**司并不知情,故相关后果由俞**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因大**司提交的发货单一审中已存在,而大**司未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佳**司又持有异议,故不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佳**司陈述其与俞**之间系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俞**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俞**委托赵**收取大**司混凝土,相关货款是否应当由佳**司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佳**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佳**司的货物签收人及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签字无效。赵**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混凝土货款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俞**委托赵**签字对账的法律后果由俞**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佳**司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俞*成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代表佳**司与大**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俞*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褚**签收大**司供应的混凝土,并将授权委托书交给大**司,同时附俞*成及赵**、褚**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大**司有理由相信俞*成的上述授权行为系代表佳**司的职务行为。

2、赵**签收的大**司所供的混凝土对账单均载明了“威尼斯水城19#对账单”,说明赵**签收的混凝土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现佳**司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佳**司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

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佳**司付款的方式为:大**司每月5号前与佳**司对账,佳**司在确认大**司的结算清单后,于25号前向大**司支付上月度已供货款的70%。现佳**司仅认可何**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的货款为1780596.20元,但佳**司实际已给付大**司2293240元,明显不符合佳**司在确认了大**司结算清单后,才能付已供货款的70%的约定。故从佳**司的付款情况看,应当认定佳**司已确认了赵**签收的混凝土结算清单。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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