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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新与韩**、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建新与被上诉人韩**、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常建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泰**祥酒业商行”。2010年10月,常**与韩**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常**向韩**提供各种规格的汤沟“两相和”酒供其销售,并授权韩**为泰兴市虹桥区域销售唯一责任人,协议明确了各种规格酒品的价格,约定“由厂家专门提供用于市场开发的酒店版促销品(奖卡、瓶盖、酒厂的促销方案),甲方(即常**)确保提供给乙方用于市场开发,促销人员按单一经销商销售回款2.5万元/月提供2名上限…商超版促销最少不得低于(10赠1)用于节*(中秋、国庆、元旦、春节)市场促销,…乙方按表所提示的销售进度完成销售目标,积极开发市场…”。该协议确定的销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2年4月1日、7月25日,常**与韩**又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各一份,除关于销售目标和有效期的约定内容有所变化外,其他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双方按照协议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25日,韩**向常**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泰**祥酒业商行汤沟酒铺底货款叁万元整,曹*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3年10月后,韩**再未向常**拿酒销售,常**向韩**索要铺底货款3万元时,韩**以常**未兑现关于促销酒、品尝酒及为客户进行门楣装修的承诺以及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常**结账。常**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常建新作为泰**祥酒业商行的经营者,其与韩**签订的关于汤沟酒销售的合作协议中,常建新指定韩**为特定区域的销售责任人并确定销售目标任务,协议并含有常建新提供促销品给韩**用于市场开发、负担促销人员费用以及韩**需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故常建新与韩**之间的交易,不是简单的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不是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双方都存在诸多权利义务的合作销售关系。韩**尽管就铺底货款3万元向常建新出具了欠条,但无论是欠条,还是双方的合同,都没有约定铺底货款应当如何处理,该欠条实质是韩**收到常建新3万元铺底酒的凭证。常建新与韩**作为合作双方,在合作关系终止时应当全面进行结账,并根据结账结果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常建新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最终结账的情况下,主张铺底货款,属于合作双方的账务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常建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常建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是铺底货款,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账务纠纷,现被上诉人已近一年实际不向上诉人购货,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铺底货款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以判决书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准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曹*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该款是铺底货款,并未约定如何处理,而此后双方又发生了几十次往来,也一直没有结账。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品尝酒、样品酒、人员工资、瓶盖兑奖、十奖一奖励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到,而且因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导致客户不肯结账,我方无法收回酒款。一审法院作出的是裁定,也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其客户徐**结账清单1份、上诉人的会计出具的收据4份,以及兑奖卡、瓶盖,以证明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致客户不肯给货款、上诉人曾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兑奖款、被上诉人按照销售酒的金额从上诉人处支付工资,至今尚有部分兑奖款未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与徐**的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开不开发票双方无约定,催要货款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关于兑奖卡、瓶盖,上诉人可以配合被上诉人承兑,但需要厂家对真伪鉴定认可。其他收据,虽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对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收据上所载明的工资,并非工资,实际上是奖金。

上诉人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供货的出库单和结算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货的是酒店版酒,而非商超版酒,不应享受十奖一的奖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出库单是真实的,但出库单上的“酒店”二字,是我们送给酒店用的,并不是说这个酒就不是商超酒。其促销了很多商超酒。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提货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应得的促销工资、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有奖销售兑奖瓶盖、卡的奖金,一并在货款中扣减,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因买卖商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确定销售目标,提供用于市场开发的酒店版促销品,并按照被上诉人销售酒品的数量向被上诉人计发工资,而被上诉人则在按照《合作协议》中上诉人同意的指定区域销售由上诉人经营的酒品,并根据销售业绩取得促销工资。上诉人认为该促销工资并非工资而是奖金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为奖金,奖金本身亦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非平等民事主体性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也非买卖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促销酒品的合作销售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所欠的铺底欠款,虽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销售关系,应在合作关系终止时进行全面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合作双方的账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裁定书中的文字有误,已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原审审理程序也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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