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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与宿迁**限公司、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酒业)、鲍**、杨**、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戴号、被告淮海酒业、鲍**、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淮海酒业为在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沭阳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淮海酒业贷款18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由汇**司为其担保;同时约定由被告淮海酒业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汇**司代偿款、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被告淮海酒业、被告鲍**、杨**分别与汇**司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由淮海酒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经济开发区南区的1-11幢的建筑面积为4713.7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鲍**、杨**提供位于沭阳县花室、号车库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鲍*与汇**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淮海酒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贷款人和汇**司及被告淮海酒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司为被告淮海酒业在贷款人处借款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6日,贷款人与被告淮海酒业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由贷款人为被告淮海酒业开具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36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淮海酒业提供保证金180万元,敞口部分180万元由汇**司补充担保。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汇**司与原告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淮海酒业没有按约偿还承兑敞口。2012年12月27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180万元以偿还被告淮海酒业所欠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淮海酒业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淮海酒业给付原告代偿款160万元及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061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淮海酒业、鲍*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鲍*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6日,汇**司(甲方)与被告淮海酒业(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依法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6月26日,汇**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淮海酒业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淮海酒业不动产资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壹佰捌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汇**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鲍**(乙方,抵押人)、被告杨**(共有人),双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私有房地产资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肆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肆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双方对被告淮海酒业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建筑面积为4713.76平方米的1-11幢房屋在沭阳**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061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壹佰万元整,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县胡**有限公司;双方对被告鲍**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花室、车库(住宅)在沭阳**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

同时,汇**司(甲方)分别与被告鲍*、杨**(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应淮海酒业(以下简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无条件地向甲方承担偿付责任,并保证在15日内向甲方全部偿付;乙方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价款入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等。

2012年6月27日,江苏昆山**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淮海酒业(债务人)及汇**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司自愿为被告淮海酒业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180万元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信用证、出口打包放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押汇、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出口押汇、出口发票融资。同日,江苏昆山**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承兑人)与被告淮海酒业(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承兑人为被告淮海酒业开具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金额为36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淮海酒业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仍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承兑敞口180万元由汇**司补充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淮海酒业没有按约偿还承兑敞口。2012年12月27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180万元以偿还被告淮海酒业所欠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1日,被告淮海酒业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沭阳县胡**有限公司经宿迁市**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汇**司;2012年12月21日,汇**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淮海酒业、鲍**、鲍*答辩、贷款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汇**司与被告淮海酒业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淮海酒业、鲍**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杨**、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汇**司合并后,依法承担汇**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淮海酒业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淮海酒业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淮海酒业、鲍**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鲍*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淮海酒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0万元及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宿迁淮海**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建筑面积为4713.76平方米的1-11幢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被告鲍**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沭阳花苑11幢506室、11幢37号车库(住宅)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2元,减半收取13731元,由被告宿**限公司、鲍**、杨**、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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