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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范**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杜**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范**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王**发生纠纷,被殴打致头部受伤。被申请人范**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言行紊乱、接触被动、自言自语、无内省力,初步诊断为分离性障碍。经鉴定被申请人范**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是本次发病的原因。现被申请人范**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杜**为范**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杜**被申请人范**母亲。被申请人范**曾被他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言行紊乱、接触被动、无自省力,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是本次发病的原因。后申请人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根据申请人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范**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5-0164)精鉴字第4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创伤后应激障碍,病情尚未恢复,受精神障碍的影响,目前不能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及出院记录、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4-0160)精鉴字第3968号鉴定意见书及(2015-0164)精鉴字第426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范**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杜**作为范**的母亲,申请法院宣告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杜**申请指定其为范**的监护人,且范**的父亲范**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申请人杜**的该项请求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杜维花为范**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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