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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及原审被告顾**、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顾**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球置业”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邹**受伤后,被送往滨**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腿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消化道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7日入院、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用4036.8元,此款是顾**垫付。为方便治疗,邹**到阜宁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入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用住院34996.25元,后进行门诊检查,花去529元,合计药费人民币39562.05元。

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8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邹**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邹**仍需作出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其牙齿缺失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需作6颗义齿,600-800元/颗,每8-10更换一次。在庭审中,信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一审法院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庭后一审法院对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等级进行了核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在信达财保江**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顾**是向张**借用车辆,认可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邹**的户籍地在阜宁县合利镇新港东街66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信达财保江**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顾**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邹**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顾**本身具有驾驶资质,是借用他人车辆,车主没有过错,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责任应由顾**承担。信达财保江**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

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

邹**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0362.05元。邹**主张35528.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费用32000元(邹**计算公式为:6颗×800元×4次=19200元,原计算有误)、顾**垫付4036.8元,邹**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35525.25元,顾**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4036.8元,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牙齿部分未构成残疾,故在医疗费项下计算,6颗义齿,600-800元/颗,每8-10年更换一次,一审法院根据邹**伤情的具体情况和今后价格变化情况,本次支持一次,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6颗×800颗/元=4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0362.0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邹**主张22天×18元/天u003d396元,其住院22天,该主张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080元。邹**主张120天×9元u003d108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四个月,其主张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7200元。邹**主张120天×60元/天=7200元,其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主张未超过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4253元。邹**主张34346元×4+34346×2×10%=144253元。按照城镇标准,邹**1975年11月29日生,现年40周岁,赔偿20年,其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分别为20%、10%,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7350元。邹**主张10000元,其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但其要求过高,认定7350元;7.误工费16920元。邹**主张误工费180天×97.16元/天u003d17488.8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94元每天,参照鉴定意见6个月,即6个月×30天×94元/天=16920元,予以认定;8.财物损失不予认定。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交通费400元。邹**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认定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7961.05元,鉴定费2340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1838.05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76123元。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120000元,其余227961.05元-120000元=107961.05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承担,即107961.05元×70%=75572.74元。此外,顾**垫付4036.8元。

综上,信达**公司应赔偿邹**的费用为:(120000元交强险总额+75572.74元(三责险按责)-4036.8元(垫付部分)=191535.94元;返还顾**4036.8元。邹**在上述范围内要求信达**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顾**、张**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信达**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1535.94元;返还被告顾**人民币4036.8元;三、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4031元,由邹**负担1131元、信达**公司承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本案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未予扣除;3.邹**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在评残之日,内固定未取出,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且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也进行鉴定,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解释为何在位进行内固定取出时即进行司法鉴定并评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内固定在位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信达**公司陈述对案涉鉴定报告只认可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理由为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上诉人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遂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8月14日前按照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逾期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但此后上诉人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财保江**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现被上诉人不愿承担该项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亦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邹**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了其为检查伤情支付了必要费用。现上诉人未对邹**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功效的医保用药予以替代。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据,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据不足。

三、关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头皮外伤、额叶挫伤、出血)、外伤性牙折,后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在对邹**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并审阅其受伤后X线片、CT片及病历资料后作出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未提交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信达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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