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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林与吴**、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诉被告吴**、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以及被告信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3月25日02时27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浏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王岳新路口西侧处路段时,与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违章驾车引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信达**支公司赔偿损失19264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5%。原告马书林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药费。在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一案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1731.2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02时27分许,被告吴**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沿浏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溪镇岳王岳新路口西侧处路段时,车右前部与由南往西逆向行驶至路口西侧后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马**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马书林至太仓**民医院治疗。受原告马书林的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马书林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4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书林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马书林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吴**。被告吴**在被告信达**支公司为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300000元,但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5月22日,马书林诉至本院要求吴**、信达**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9434.70元。2014年6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太沙*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林医疗费2564.43元(已扣除吴**垫付的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林医疗费31731.2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马**育有马**(男,2006年8月2日生)、马**(女,2011年5月5日生)、马**(女,2014年4月11日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马**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就原告马**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马**自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马**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58.97元(已扣除(2014)太沙*初字第0287号案件中主张的金额),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在(2014)太沙*初字第0287号用尽,被告吴**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23.59元(包含按15%计算的非医保药费543.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120天,主张护理费14400元,鉴于原告伤情较轻,按9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08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告信达**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前一年在苏州地区工作,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6251.60元(23476×(10+14+17)÷2)。原告称有子女三人需扶养,马浩*(男,2006年8月2日生)需抚养10年,马**(女,2011年5月5日生)需抚养14年,马**(女,2014年4月11日生)需抚养17年。马浩*、马**、马**均有二个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浩*、马**、马**在原告定残时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4年和17年。经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775.60元(23476×14×0.2+23476×3×0.2÷2)。

7、误工费。原告按照4200元/月,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4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在立川木**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944.67元,但原告在误工期间还有收入17240.24元,应予以扣除,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6.4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75.60元、误工费2220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3995.03元。

(二)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信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4)太沙*初字第0287号案件中被告信达**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10000元,被告信达**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费并免赔5%,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被告吴**需赔偿原告马书林3612.57元[543.54元+(263995.03元-110000元-543.54元)×40%×5%],被告信达**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书林58311.57元[(263995.03元-110000元-543.54元)×40%×95%]。

综上,本案中被告信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168311.57元,被告吴**应赔偿原告马**361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林3612.57元(开户名:马书林,开户行:中**行,账号:62×××80);

二、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168311.57元(开户名:马**,开户行:中**行,账号:62×××80);

三、驳回原告马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马**负担73元,被告吴**负担14元,被告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此款原告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信达财产**京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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