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施*、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施*、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00分,被告施*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撞击到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包小双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致两车受损,乘坐苏M×××××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包小双无责任。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459.37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37944元(6324元/月*6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8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0295.3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施*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陪护护工费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2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均系复印件,故误工费标准只认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92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无异议。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认可。

被告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我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同意由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汇**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2013年10月-2014年9月税后平均工资6066.3元)、浦**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列有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工资金额)、江阴-靖江**村民委员会、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属失地农民)、靖江市国**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江防村15组集体土地2.3955亩被征用)、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1560元的票据,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前臂损伤后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施*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伙食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陪护护工费计入护理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其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施救费系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为原告的损失,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34.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36397.8元(6066.3元/月*6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8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69864元。上述损失全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的事故损失169864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汇款至原告徐*在中国**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1元,由被告施*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费用缴纳至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陵支行,帐号为10×××68的帐户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