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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属失地农民,居住在城区,长期从事缝纫工作。2014年11月7日19时,杨*驾驶苏M×××××号轿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江平路与桃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检查费用9797元(其中伙食费171.5元),杨*支付李**医疗费2840.2元。

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李**申请,依法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胸12椎体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李**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信达**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的损失,杨*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照准。

关于李**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李**所举证据确定。信**苏公司、杨*对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确定,伙食费应予扣减。信**苏公司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治疗时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3500元,故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因李**属失地农民,且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故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李**误工期限为180天,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确定李**损失的依据。信**苏公司要求按120天计算李**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李**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李**损失:医疗费9625.5元(已扣除伙食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632.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由信达**公司赔偿。鉴于杨*已垫付李**2840.2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信达**公司在支付给李**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32.5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3897.3元(此款汇入李**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国农**江支行,账号:62×××72);返还被告杨*735.2元(此款汇入杨*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银行靖江城南支行,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5元,由杨*负担(此款李**已缴纳,杨*负担部分已由信达**公司在返还杨*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李**)。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按180天计算,与李**的伤情及事实明显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日为180天。李**属失地农民,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月有固定收入3500元,原审判决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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