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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邢**、江苏**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邢**、江苏**限公司(以下称精诚电工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修理费等共计168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精诚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在S123线66K+900m处溧水孔镇路段,被告邢**驾驶苏A×××××轻型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5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刘**的医疗费共计85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71元(2357元/月*3个月),车损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9117.55元。其中被告精诚电工公司已垫付8601.87元。另,被告邢**系被告精诚电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苏A×××××轻型货车为被告精诚电工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19117.55元(被告江**限公司已支付8601.87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刘**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江**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邢**、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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