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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泰兴**生院、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以下简称溪桥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黄**、陈*、刘**、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1年9月王**将其经营的泰兴市瀛洲烟酒销售商店(以下简称瀛洲商店)交由黄**实际经营。刘*于2012年12月调溪桥卫生院任法定代表人。溪桥卫生院单位经常到瀛洲商店拿烟酒,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拿价值138117元的烟酒,刘*于2013年5月去世,溪桥卫生院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溪桥卫生院立即支付黄**货款138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溪桥卫生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黄**与溪桥卫生院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溪桥卫生院至今都不知道黄**的店在哪里,更不存在拿黄**烟酒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陈*、刘**、刘**、吴**辩称,黄**将我们四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从黄**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17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溪桥卫生院,说明黄**对刘*生前所购烟酒是一种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同;我们四人是刘*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刘*生前财产未作是否继承的明示,且刘*的遗产份额是多少未作处理;刘*生前所欠黄**的烟酒未用于家庭,我们四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同。黄**所诉请求与实际记账不相合,且有些不是刘*本人生前所签,虽有黄**的记账明细和刘*生前签名,但也不能证明刘*所购烟酒未付给黄**货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将我们四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当,所诉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瀛洲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刘*自2003年9月20日起租赁经营南沙卫生院并任院长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期间,刘*多次向黄**购买烟酒,2012年9月25日前所欠烟酒款均已开票结清,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赊购的烟酒,金额33890元,由刘*在黄**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黄**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5月,刘*因交通意外死亡。黄**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沙卫生院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沙卫生院给付黄**货款33890元。

2012年12月后,刘*调任溪桥卫生院任院长,自2012年12月5日起继续向黄**购买烟酒,对所赊购的烟酒名称、品种、数量等由黄**记账,刘*在黄**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刘*共向黄**赊购烟酒计142541元。2014年3月10日,黄**开具了总金额为149517元(扣减了黄**记账本上2013年1月28日的1760元,包括黄**记账本上2013年1月25日的6600元和5月23日的4800元)的17张发票交给溪桥卫生院。溪桥卫生院收取黄**的发票后未能给付黄**烟酒款。黄**于2014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溪桥卫生院支付货款149517元。溪桥卫生院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黄**开具的17张发票退给了黄**。黄**于201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撤回起诉。黄**索要货款无着,遂于2014年7月9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陈敏系刘*之妻,刘**系刘*之子,刘**和吴**系刘*之父母,为刘*第一顺序继承人。

庭审中,溪桥卫生院对收到及退回黄**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黄**提供的发票进行审查需要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有瀛洲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泰兴市卫生局泰*(2012)64号通知、户口注销证明、刘*与陈*的结婚登记申请资料以及陈*、刘**、刘**、吴**的户籍资料、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刘*签字确认的黄**账本、黄**开具的17张发票、2014年4月16日的EMS快递凭证、黄**于2014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以及法院的收费发票、(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在实际经营瀛洲商店中,而刘*生前系溪桥卫生院院长,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其只认为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本案中,刘*时任南**生院院长时即向黄**购买烟酒并赊账,黄**对刘*的任职情况及其代表任职单位购买烟酒是清楚的。事实上,黄**开具发票给溪桥卫生院,溪桥卫生院也收取了黄**的发票,至于溪桥卫生院在收取黄**发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后于黄**前次起诉后退给黄**,溪桥卫生院认为“需要审查”,该解释不尽符合常理。因此,刘*作为溪桥卫生院院长向黄**购买烟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

关于刘*赊购黄**烟酒的金额问题。刘*向黄**赊购烟酒时,黄**对其赊购的烟酒的名称、品种、数量等进行了记账,刘*在黄**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虽然黄**记账本的记账中有他人代签的情形,但是刘*在此前后均在记账本上核对记账并签字,因此对他人代签的情况,刘*应当是知道并认可的。黄**的记账本中记载价格、金额与记载名称、品种、数量等笔迹不一致,但是与此前的交易习惯相符,而且溪桥卫生院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黄**的烟酒价格明显高于本地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记账本中记载的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的三笔账金额为8736元,并无刘*签字确认,黄**认为这三笔账为刘*所赊购烟酒,依据不足。黄**认为其记账本中2013年1月25日和1月28日的两笔账金额为8360元,已由他人给付了款项而未主张这部分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赊购黄**烟酒的金额为134181元。

关于陈*、刘**、刘**、吴**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刘**、刘**、吴**系刘*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刘*向黄**购买烟酒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欠黄**的烟酒款应由溪桥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要求陈*、刘**、刘**、吴**作为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溪桥卫生院辩称刘*购买烟酒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刘**、刘**、吴**辩称刘*购买烟酒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兴**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货款134181元;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泰兴**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溪桥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从未向黄**购买过烟酒;2、购买烟酒不应当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内容,不应当视为代表法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我方认为刘*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且刘*于2013年5月意外去世,在刘*去世后不久泰兴市卫生局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协调过,所以上诉人在2013年上半年就应该知道刘*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3月10号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开票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所开的所有发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在过了一个多月以后,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将发票退给被上诉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是想抵赖被上诉人的货款,他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明显是假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刘**、刘**、吴**共同答辩称,泰**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年泰商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在收到黄**发票后20天内将发票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泰兴市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烟酒发票的调查需要一段时间,不存在诉前诉后的问题;三、现场会议记录、泰兴市卫生系统人事介绍信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关系转移证各一份,证明刘*到溪桥卫生院任职的时间晚于2012年12月5日;四、泰兴市卫生局医疗机构置业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3年1月开始,上诉人单位改制为非营利性单位,相关财务和报销制度须由卫生局统一管理;五、《关于泰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收入和支付都归泰兴市卫生局管理。

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三,对会议记录以及介绍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陈*、刘**、刘**、吴**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黄**;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刘*在任院长期间的实施职务的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因其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赊购烟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案涉烟酒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刘*生前为上诉人溪桥卫生院院长,其对外履行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刘*向黄**赊购烟酒的行为,除明显用于个人部分外,其余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溪桥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烟酒款。关于款项金额,本案中黄**向法院提交记账本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溪桥卫生院对其中部分刘*的签字真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中有刘*签字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而对记账本中由第三人代签或者在记账备注中明显用于个人部分,不应认定为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最终确认金额应为107660元。对于明显用于个人部分合计2624元,应视为刘*的个人行为,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107660元;

三、陈*、刘**、刘**、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2624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合计459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溪桥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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