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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泰兴市**有限公司是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1月26日结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泰兴市**有限公司共欠原告78979.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泰兴市**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公司注销并得到工商部门的许可,该公司被江苏**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限公司承继,所以原告申请被告由泰兴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97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是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一直是亏损状态,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暂时先由江苏**限公司接管,债务是由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具体账目还在核对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造有限公司自2004年多次发生钢铸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泰兴市**造有限公司欠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78979.39元,对账单由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会计李*才签字并加盖了泰兴市**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款泰州市**有限公司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泰兴市**造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设立,2015年1月6日被江苏**限公司以吸收方式合并,原泰兴市**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江苏**限公司承继。2015年3月24日,泰兴市**造有限公司向泰兴**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档案材料、对账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泰兴市**造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78979.39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泰兴市**造有限公司已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江苏**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江苏**限公司支付货款78979.39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979.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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