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严**、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原告郑**因与被告严**、被告曹**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被告严**和被告曹**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建军,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原告郑**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郑**与被告曹**、被告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属的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郑**,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5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购船款后,买卖双方已经完成船舶交接。因原告需尽快将该轮光船租赁到新加坡,双方协商确定暂不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以两被告名义将该轮光船租赁给新加**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但两被告却无故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属于原告郑**,两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轮所有权变更手续,并由两被告负担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告严*春辩称: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确实属于原告郑**,被告严*春一直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存在无故拖延的情形。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并未收到原告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通知,所以并不存在无故拖延的情形,被告曹**亦同意配合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证明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属于原告郑**所有,以及买卖双方关于船舶过户的约定内容。

证据二,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购船款1550万元。

证据三,船舶交接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完成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的交接事宜。

证据四,变更所有权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两被告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

证据五,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系以两被告名义出租,并由原告收取租金。

证据六,泰兴市粤美船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船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曹**。

证据七,两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声明书。证明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属于原告郑**。

被告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的质证意见:被告曹**并未收到变更所有权通知书,故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从证据六内容上看,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原告郑**与被告严红春、被告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一、乙方(严红春、曹**)将其所有的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出售给甲方(郑**),船舶交易总价为155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50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在该轮具备开航条件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在付清全部购船款后,为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实际出资人,为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便利,乙方保留名义上该轮的全部产权和经营权,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证明书为界,交船前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船后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要根据甲方要求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变更后由甲方办理该轮所有权登记,其费用各自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1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各支付了购船款275万元。同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曹**支付购船款150万元。其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严**和被告曹**付清了剩余购船款。

2011年4月19日16时,原、被告双方在泰兴港粤美泊位完成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交接工作,并签署了船舶交接证明书。同年4月22日,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以被告严**和被告曹**名义光船租赁给新加**有限公司,并在泰州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号为GZ0609110020。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变更船舶所有权通知,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该通知未能送达被告曹**。

另查明,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系泥驳工程船,船检登记号为2010D2105504,建造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总长84米,型宽14.75米,型深5.3米,现登记为严**和曹**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郑**与被告严红春、被告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亦实际完成船舶交接手续,且两被告对原告实际享有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无条件配合办理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变更手续,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包括原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和新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涉案合同仅约定u0026ldquo;其费用各自承担u0026rdquo;,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种类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u0026ldquo;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u0026rdquo;的规定,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国内内河船舶买卖交易习惯,船舶所有权注销和登记手续所需费用一般由买受人承担,故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郑**负担。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且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故其关于两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应因其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为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人,但因其未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严**和被告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属原告郑**所有,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严**和被告曹**应协助原告郑**办理u0026ldquo;长*浚u0026rdquo;轮所有权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郑**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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