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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太**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贵诉称:2015年4月28日,其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312省道行驶至99㏎+300M处,与江**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经上海恒**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20910元,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苏A×××××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85500元车损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分公司赔偿车损2091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

被告辩称

太平洋**分公司辩称:丁**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事,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经其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额为10040元,其公司同意在该估损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丁**的事故车辆维修发票是后补开具的,无法证明实际维修情况,其不予认可。同时,依照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50分,丁**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312省道行驶至99㏎+300M处,与江**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4年4月30日,南京**限公司委托上海恒量**安徽分公司对苏A×××××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恒量**安徽分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估损总值2091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评估后,苏A×××××号重型货车在滁州市**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进行维修,丁**支付修理费20910元。

丁**系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苏A×××××号重型货车挂靠登记在南京**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29日,丁**将苏A×××××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修理费发票;太平洋**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丁**、太平洋**分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丁**将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的车损,是苏A×××××号重型货车挂靠单位南京**限公司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太平洋**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太平洋**分公司辩称,苏A××××**车公司车损在其公司估损修理费总额1004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分公司应当赔偿丁**24910元(20910元+2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保险赔偿款249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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