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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苏N×××××双层大巴,欠付租金2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交公司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公交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公交车辆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的车型为双层大巴,车号为苏N×××××。租用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在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违约责任:违反以上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法律程序处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交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公交车辆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凯**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凯**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交公司要求被告凯**司支付租金250000元,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公交公司要求被告凯**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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