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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芽、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8888元、6888元、8888元,合计84664元。原告为被告购买各种首饰、金条、银条等合计62000元。原告方日常各种礼节给被告3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电脑等产品,价值5300元。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一直不同意。2015年6月2日,被告无故出走,再也不与原告及亲属联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等,并向被告支付大额彩礼,被告未与原告结婚,其应将各种彩礼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7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返还礼金84664元,金条、银条、金项链、金手镯、钻戒等折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4年农历8月6日,原告向被告过彩礼38888元,不是84664元。没有各种礼节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连2014年中秋节和春节都没有送礼。被告出嫁时自己购买金项链一条6000多元,原告为被告购买各种首饰、金条、银条价值62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手机和电脑是事实,东西都在,但电脑是赠送给被告姐姐的。原告过的彩礼38888元被告出嫁时已经用完还不够,被告为出嫁贴了60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30000元。不是被告不同意领结婚证,而是原告不同意。原告母亲虐待被告,被告才离家出走。返还彩礼必须是双方未同居生活,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而原、被告已经同居,原告家也非常富裕。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马*于2014年4月份经媒人杜*介绍相识,2014年9月1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订婚前即已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2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方*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68888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8888元、6888元。原告方另给付钻戒一枚(价值6929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220元)、千足金手镯重量35.31克(其中,旧金32.87克,折扣12元/克,金额394元;2.44克,单价285元/克,金额695元;共计付款1088元)、金条二根(共计100克,价值30000元)、银条二根(共计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短信记录,2、监控照片,3、现场照片,4、上海老庙黄金现金收讫单,5、江苏泗洪**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业务清讫单,6、首饰出货明细单;三、被告举证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黄金保证单,3、永进珠宝金店质量保证单,4、短信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证的杜*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方出庭证人邓*、杜*、陈**的证言,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出庭证人唐**的证言,其中无可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证的婚纱照、美容卡等证据,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举证的出嫁用钱明细账,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过错程度、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礼金)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兼顾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含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主张金手镯是自己购买的,然而其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永进珠宝金店质量保证单载明的地址是临海市上盘镇银山街315号,与原、被告双方的相处经过相矛盾,却与原告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而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因被告拒绝配合接受测谎,无法排除对其陈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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