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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2年5月,张*支付给叶**100000元,用于购买叶**生产的多孔砖。因叶**生产能力有限,张*只得到部分多孔砖,叶**尚有价值42120元的多孔砖未交付给张*,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向张*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张*建造房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情势已经发生变更,且多孔砖现在降价较多,只有原价的一半左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张*与叶**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叶**返还多支付的砖款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之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叶**原审辩称,张*向叶**购买多孔砖属实。张*陈述叶**生产能力有限与事实不符,现在多孔砖并未降价。张*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交付多孔砖给张*。但张*与叶**之间的账未算清,张*拉走叶**的砖头已经超出其支付的价款。因为叶**不识字,受张*欺骗才在欠条上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经营砖瓦厂。2012年,张*向叶**购买多孔砖。同年10月15日,叶**出具一份欠条给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多孔砖计壹拾万零捌仟块,单价0.39元/块,合计金额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朱湖砖瓦厂经办人:叶**2012.10.15。双方产生纠纷后,张*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叶**返还42120元砖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与叶**之间关于购买多孔砖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张*当初购砖用于建房,距今已两年有余,张*认为当时建造房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要求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关于其与张*之间的账未算清,张*拉走叶**的砖头已超出其实际支付的价款,叶**因不识字受张*欺骗才在欠条上签名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张*与叶**之间的多孔砖买卖合同;2.叶**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张*人民币42120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张*和叶**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不是原审案件的适格被告。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朱**瓦厂和张*。当时张*到砖瓦厂商谈剩余砖事宜,因朱**瓦厂的承包人谢*不在,叶**在不识字的情况下,就按照张*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了字。叶**不是朱**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经办人,该欠条只能证明张*与朱**瓦厂存在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案件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朱**瓦厂或该厂承包人谢*。2.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手续均在砖瓦厂承包人谢*处。即使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是张*的过错,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砖瓦厂曾向其拒付多孔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砖瓦厂没有能力履行多孔砖买卖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叶*红称欠条是张*提供的格式欠条,其因不识字系受张*所骗才在欠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若多孔砖确已交付完毕,双方就无需再出具欠条。叶*红主张其不识字,按常理应该找一个识字的人看完欠条内容后再签字。2.叶*红主张多孔砖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亦与欠条内容相违背。综上,叶*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叶**应否向张*返还42120元砖款。

二审中,上诉人叶**提供的新证据为:1.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即叶**所称的“朱**瓦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朱**瓦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叶**只是该厂的经办人。2.2013年1月1日叶**与谢*签订的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谢*出具的收到建材厂生产经营权转让费160万元的收条一份、徐洪河新型建材厂转让合同交接清单一份以及滕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朱*窑厂胡刘成于2015年4月上旬在该公司购买砖机一部)。拟证明谢*系在2013年1月1日才将朱**瓦厂转让给了叶**,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及交接清单。叶**在经营该厂期间,曾购买过砖机一部。朱**瓦厂与张*的买卖合同发生在谢*经营该厂期间,应由谢*承担责任。3.2014年12月31日叶**与张*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叶**将朱**瓦厂转让给了案外人张*,张*系朱**瓦厂现在的实际经营者。4.张*在朱**瓦厂购砖的账本一册。拟证明张*在朱**瓦厂多次购砖,叶**均送货至张*处,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1.对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叶*红系朱*砖瓦厂实际经营人,而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载明的主体均为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现其并不能证明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就是朱*砖瓦厂。至于朱*砖瓦厂叶*红与谢*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张*并不清楚,张*购砖系叶*红送货,购砖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叶*红,张*有理由相信叶*红可以对外代表朱*砖瓦厂。2.对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谢*出具的收条、徐洪河新型建材厂转让合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叶*红在2013年1月1日前不是朱*砖瓦厂的实际经营人。另外,叶*红在原审中对自己是朱*砖瓦厂实际经营人未予否认,其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继续向张*送砖,不同意给钱。因朱*砖瓦厂不是法人,相应责任由实际经营人承担并无不当。3.对窑厂承包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账本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账本内所载明的送单记录内均没有张*本人的签字确认。即使该送单记录真实,账本内所载明的供砖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该账本上没有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送单记录。每次叶*红派人将砖送到张*承包的工地,工地都会给叶*红出具收据,然后叶*红拿着工地出具的收据与张*进行结算。当时双方对所有供砖数量均进行了结算和确认,2012年10月15日的欠条由此形成,故双方之间的账在2012年10月15日结清,该账本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叶**针对其上诉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载明的企业名称皆为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投资人为谢*,其中营业执照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20日。该三份证据内虽均载明谢*为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但叶**未能证实该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就是本案中的朱**瓦厂。即便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是朱**瓦厂,鉴于叶**在谈话笔录中称张*购砖事宜均由其经手,购砖款也是由张*直接支付给叶**,因谢*欠叶**款,叶**收到张*的购砖款后再与谢*进行结算。张*亦认可其购砖时均系叶**送货,购砖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叶**。现叶**虽辩称其已将购砖款交给了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原审中亦自认张*向其购买多孔砖属实,并同意继续向张*支付多孔砖,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叶**主张朱**瓦厂与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谢*经营该厂期间,应由谢*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其提供了泗洪县徐洪河新型建材厂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谢*出具的收条及徐洪河新型建材厂转让合同交接清单,张*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叶**于2013年1月1日才实际经营建材厂,且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张*购砖款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谢*,欠条上亦未加盖建材厂的印章,故叶**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滕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窑厂承包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再次,叶**主张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张*在朱**瓦厂购砖的账本内的送砖记录均在叶**向张*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该账本内无张*本人的签字确认。即便该账本真实,因该账本内记载的最后一次向张*送砖的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而叶**向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应视为在2012年10月15日双方就之前的砖款均已进行了结算。叶**虽辩称其并不识字,系因张*所骗才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现涉案欠条系由叶**出具,张*持有该欠条,因此张*基于多孔砖买卖合同要求叶**返还砖款42120元,叶**作为原审案件的被告其诉讼主体适格。叶**虽主张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欠条现在张*手中,叶**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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