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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县人社局”)、被上诉人潘*大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潘*大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限公司(企业注册地为滨海县蔡桥镇)于2012年在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承建江苏富星纸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刘**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毛**,毛**雇佣第三人潘**在其承接的工地上施工。2012年3月12日13时许,第三人潘**在工地上补制砖块时,从1.2米处的施工板凳上摔倒,跌落在钢支架及止水带上,后被送至响**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22日,潘**的伤情经响**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2012年10月3日,第三人潘**向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未及时领取回单现已无法查询邮件是否签收)。同年8月12日,第三人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仲裁。同年7月16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2015年2月16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结审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江苏华**限公司未在社会保障部门为第三人潘*大参保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第三人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其参保工伤保险,其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响水县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该规定与《盐城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关于“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以及“市、县(市、区)工伤认定及……,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之规定不相冲突,故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虽于2013年4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寄出,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原告已签收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决定书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据向原告出示,但其起诉期限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期限,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潘*大于2012年3月12日13时许在其所工作的工地上补制砖块时,从施工板凳上摔倒致伤,该经过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江**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第三人潘*大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宝建设公司上诉称,1、《关于盐城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盐城市范围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上诉人的注册地滨海县和生产经营地响水县在同一个统筹地区,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第2款,认定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有权受理本案工伤事故认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只有在认定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审查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为前提,推定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响水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响水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注册地虽然在滨海县,但是并未在滨海人社局为潘龙大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第2款、《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案涉工伤认定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部门管辖。另外,根据方便工伤职工申请以及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调查、工伤待遇处理,也应当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华宝建设公司单位注册地在滨海县,但生产经营地在响水县,事故发生地也在响水县,故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有权依据被上诉人潘**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宝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毛**,被上诉人潘**在毛**承接的工地上从事补制砖块时摔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以上事实有毛**协议书、潘**医疗诊断材料、事故证明、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华宝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据此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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