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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华**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其开发的位于固城镇育才西路,占地面积为466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282平方米的小区,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直至今日,被告仅交付20000余平方米给原告管理,以致原告在三年内亏损2048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867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原告混淆了小区建筑面积与实际入住的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对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因管理不到位,未履行合同的义务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其开发的位于固城镇育才西路,占地面积为466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282平方米的小区,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实际于2012年12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当时房屋开发的第一期已完成,第二期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65282平方米是否就是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可收取物业费的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一、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时,当时房屋开发的第一期才完成,第二期尚在建设中,原告入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前,应当向被告了解当前可收取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明知委托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实际可收取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在较大的差别。二、房屋从施工建设到房屋销售有一个时间过程,房屋能销售多少及销售的进度,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即被告是无法控制和支配的,原告作为从事物业多年的企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综上,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65282平方米显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可收取物业费的建筑面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一个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应当预见合同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原告从事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是否亏损及亏损的多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48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486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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