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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义所与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网塑料颗粒,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1955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同意用厂房和机器作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9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95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所与被告杨**、杨**素有业务来往。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网塑料颗粒,但未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55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丁*所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玖千元零11955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119550元。借款人同意用厂房和机器做抵押。(注:机器共4套机组,两台抽丝机,4套绞绳机)。本借条签字即生效。定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借款人:杨**杨**证明人:段贤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95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95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购买原告丁*所塑料颗粒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杨**、杨**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对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丁*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所欠款人民币119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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