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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我系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14年10月23日,我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以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投保车辆向安邦**分公司滨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8月12日晚7时左右,我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海铺路段时突遇暴雨,因我对路况不熟,致使苏J×××××号车辆驶入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同意,苏J×××××号车辆被送至红果**修理厂维修,经修理厂拆解后检查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内部多处重要部件已经损坏,该发动机无修理价值,经核算后作出了更换发动机等维修,我支付车辆修理费240349元。现要求:判令安邦**分公司依法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用240349元;诉讼费用由安邦**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邦**分公司原*答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张**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张**提供的修理清单看,本事故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我公司对此不负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安邦**分公司滨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6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安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向张**核实了身份信息、投保车辆信息、告知了保费价格及如何缴费。保险合同成立后,张**没有到被告营业场所领取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安邦**分公司也未及时将保单交于张**,同时也未向张**说明相关保险条款。2015年8月12日晚7时左右,张**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海铺路段时突遇暴雨,因对路况不熟,导致车辆驶入路面积水内,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将投保车辆送至红果**修理厂维修,经修理厂拆解检查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内部多处重要部件损坏,没有维修价值,核算后做出了更换发动机的修理,张**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240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张**是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安邦**分公司在滨海的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安邦**分公司认可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该保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持有效证件驾驶具有上路条件的车辆在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海铺路段时驶入路面积水区,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更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照安邦**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但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张**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与安邦**分公司订立的。在电话投保过程中,安邦**分公司仅就张**的身份、车辆信息进行核实,并告知张**保险费用及缴款方式,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张**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与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张**因自身原因未能至安邦**分公司处领取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安邦**分公司也未采取积极措施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故对安邦**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履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解释与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安邦**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张**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张**主张安邦**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2403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2403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安邦**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安邦**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单独损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10款的约定,本次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关保单和保险条款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商业保险合同应担遵循商事合同自治原则,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案涉保险是被上诉人电话投保,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无论被上诉人事后有无领取保单,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而言均不生效。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安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为:2013年10月12日,投保人为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张**在讼争保险的上一年度也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和讼争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同,安邦**分公司对上一年度的车损险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张**针对安邦**分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其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不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是真实的,上一年度张**也是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投保的,事后到安邦**分公司的门市领取保单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但签名时安邦**分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讼争保险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安邦**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形式上和内容上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虽逾期提供,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章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章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该第七条已经采取了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打印。

本院还查明:2013年10月12日,张**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安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同时,张**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字体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该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无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如果属于,则相应的免责条款相对于被上诉人张**而言是否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1)就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张**在其起诉状中也予以了描述,即“2015年8月12日晚7时左右,张**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贵州省××县××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快速通道海铺路段时突遇暴雨,因对路况不熟,致使苏J×××××号车辆驶入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损失”,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即案涉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了损坏,且损坏部位为车辆的发动机。二审中,张**又对该事故发生的过程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与其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暴雨导致车辆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责任内保险人不予以赔偿的责任免除的特殊条款。案涉机动车因“驶入路面积水”即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失的,明显属于案涉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

(3)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未履行的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排除条款无效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则具有法律效力,即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订或者盖章的认可的,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予以减轻但不免除,但在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则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于2013年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作为免责条款予以了载明,该格式化的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部分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了印刷,足以引起注意。同时,投保人张**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其“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应认定安邦**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2013年度保险期间届满后,张**又进行了续保,即投保了讼争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的种类与2013年度的车辆损失险相同,且保险合同条款也无不同。据此,就讼争的2014年度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安邦**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张**具有约束力。

综上,投保人张**驾车驶入路面积水,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害,保险人安邦**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安邦**分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人安邦**分公司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了采信,并决定由其承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要求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24034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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