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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南通卓**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南通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卓**司委托代理人张*、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0年间,被告下属宿迁颐景华庭项目部多次与原告签订塔吊、升降机租赁协议,为其承建的怡景华庭4号楼、7号楼、8号楼租用塔吊和升降机。2012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3097元。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整。对于剩余租金,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213097元并承担违约金42619.4元,合计2557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将卓**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被告不知情,且未参与,与被告没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其签名人员王**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代表卓**司,对其行为卓**司也不予追认。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未有制作过枚印章。对该印章被告同样不予追认。综上,请求驳回对卓**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塔吊租赁协议三份及升降机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单方违约,按租金总额20%罚款。

2、塔吊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8309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13097元。

3、被告与蔡**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工程被告一直是使用项目部印章。其签字人员为王恒标。

4、被告与朱*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仍是使用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签字人仍为王恒标。

5、进账单一组,证明被告签订合同后相应的款项支付是通过被告公司向合同的另一方支付的。

证据3-5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均是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王恒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6、证人朱*证言,证人朱*陈述:其是在怡景华庭工地刮大白的,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谁不清楚,到工地干活是与王**洽谈的,和王**签订过合同,合同上有卓**司怡景华庭项目部印章,不认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因为合同是和王**签的,所以认为其代表被告卓**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见到王**持有被告卓**司的任命书或者委托书。应付工程款222700元,通过支票付了140000元。剩余钱他们不给,我们找劳动局,在劳动局卓**司王姓会计支付了60000元。

7、证人马某证言,证人马某陈述:其在怡景华庭负责技术工作,是陈*介绍找王**的,在洽谈聘用事项时有陆**在场,但没有和陆**洽谈。工资是王**支付的现金。工地项目经理不知道是谁,也没有见过,工地是王**负责的,没有见过被告卓*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或者授权给王**的委托书,工地是被告卓*公司承建的,由王**和王**实际施工。

被告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升降机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上看主体为鑫**公司和王**与卓**司没有关系。再者该合同反映主体为法人而非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和自然人的财产不可混同。原告自称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该合同足以让人产生信任是法人行为。显然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塔吊租赁协议三份,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从合同表面上看,相对人为王**个人,而非卓**司,卓**司不认可该怡景华庭项目部的印章为卓**司所有。

对证据2,对塔吊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签名人员与卓**司没有任何关联。从字面上可以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王恒标,假设租赁合同为卓**司行为的,那么结算清单应当加盖卓**司相关印章,而该清单上没有任何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其上均有项目部印章,而结算清单上恰恰没有,足以说明相对人为王恒模而非卓**司。

对证据3和4,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与卓**司没有关系。从协议上看,合同相对人均是王恒标,且三份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卓**司从未有过。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5,从单据上看债权人为朱*,朱*和卓**司之间存在着其他的经济往来,假如该五份进账单支付的是劳务费用,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恒模,卓**司并未参与。后期卓**司考虑到工人的实际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在情理之中。但并不能证明卓**司和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6,其证言证实了其提供劳务是和王**洽谈且与王**签订合同。关于王**的身份是证人主观猜测,不足以采信。关于他的工资,2012年上半年王**因为涉嫌非吸而被羁押,工人上访,卓**司出于人道代付了一部分工资。

对证据7,其证言真实客观证实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和王**,自己也是受雇于王**,关于原告主张陆**身份,证人证实陆在场并未发表意见,如为卓**司聘用证人,应由陆**与证人洽谈,因此证人受雇于王**。

被告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3)宿城商初字第0272号、(2013)宿城商初字第1114号、(2014)宿城商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王**、陈**等人与卓**司没有任何关联,工地上所发生的材料及租赁费用应由王**个人承担。

原告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案与被告所举证的三个案件情况不同。1、0274号判决书原告证据材料中并无项目部印章。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仅叙述王**实际施工,不能排除王**为该公司员工。3、本案中与被告提供的三个案件判决书法律关系不同,所举证的证据不同,与该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南通卓**限公司宿迁怡景华庭项目部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经办人系王**,不能证明塔吊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卓**司或者该项目部印章系经被告卓**司许可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经陈牡丹核算,王**确认,截至2012年7月1日尚欠塔吊使用费383097元,不能证明被告卓**司尚欠原告塔吊使用费383097元;对证据3,因案外人蔡**并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和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合同主体不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和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王**系职务行为。

对被告卓**司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在另案认定王**与王**之间的承包关系,系怡景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各案的具体案情与本案存在不同之处,该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司承建了颐景华庭二期工程。被告王**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0年5月8日,甲方(盛威)与乙方(南通**景华庭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两份,落款处甲方、乙方经办人分别为盛威、王**,其中乙方处加盖“南通卓**限公司宿迁怡景华庭项目部”印章。

2011年7月28日,甲方(宿迁市**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通**景华庭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为盛威,乙方为王恒标,未加盖“南通卓**限公司宿迁怡景华庭项目部”印章。

2012年7月21日,经陈牡丹核算,王**签字确认,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怡景华庭塔吊租金结算金额383097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原告盛威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被告卓*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在本案中已查明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常情况下,因涉案工程施工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或者被告卓**司予以追认,更何况在涉案合同中的订立人系王**,加盖的系“卓**司怡景华庭项目部”印章而非卓**司印章。且原告盛*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清单中仅有王**签字,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在被告卓**司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及陈牡丹系被告卓**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代表被告卓**司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盛*在与王**签订涉案的三份协议时,并没有对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卓**司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具有被告卓**司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卓**司,被告卓**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塔吊租赁使用费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对被告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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