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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白*、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白*、郭**、叶**、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白*、郭**、叶**、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及其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郭**、叶**、丁**撤回起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至8月份,应被告要求,我多次向被告在宿迁**凯龙和御景龙庭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发泡板,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525元每立方。水泥发泡板我每次派人送去后,均有被告四人中一人签字确认。供货后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军迟迟不予支付材料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120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郭**、叶**、丁**辩称:被告郭**、叶**、丁**系被告白*雇佣的收货员,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白*承担。原告所供水泥发泡板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被告白*所做工程质量,给被告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被告白*终止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关于价格应参照被告白*从其他地方所购的合格水泥发泡板的价格240元每立方米算。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价格应远低于该标准。因此,原告所诉的材料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白*在原告处购买202.5立方米水泥发泡板。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宿迁市**证中心对水泥发泡板的单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16日,宿迁市**证中心认证水泥发泡板的单价为每立方米530元。被告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5年11月4日经宿迁公**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单价每立方米305元,202.5立方米合计价格为61797元。被告郭**、叶**、丁必良系被告白*的雇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发泡板,其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白*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偿还所欠617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价格,因双方对宿迁公**限公司评估价格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价格应以该评估结论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货款6179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109元,由原告周**负担1109元,被告白*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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