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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种丽*等与蔡**、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种丽丽、种倩倩诉被告蔡**、中国人寿**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刘**、被告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42分,被告蔡**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洋路与果园街交叉路口撞到原告近亲属种某某,致种某某当场死亡。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种某某与被告蔡**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蔡**垫付丧葬费25000元。因原告韩**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三原告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6元(23476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差旅费10000元、鉴定费9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01439.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过25000元丧葬费。原告韩**的伤残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原告韩**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人寿**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因原告诉讼金额已超我公司保险限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42分,三原告近亲属种某某(1962年7月19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迁市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宿洋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蔡**驾驶的沿宿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种某某与被告蔡**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系种某某妻子,原告种倩倩、种丽丽系种某某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垫付三原告丧葬费25000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原告韩**左手曾受到损伤,经本院委托,宿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左手损伤后果构成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检报告、尸检报告、××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种某某承担本起事故40%责任,被告蔡**承担本起事故60%责任。关于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686920元(34346*20);2、丧葬费,本院按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8992.5元(57985/2);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该费用本院酌定1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主张其系种某某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精神上相互支持,还包括生活上相互帮扶,原告韩**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种某某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种某某生前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韩**有成年子女的事实,本院酌定种某某应承担扶养义务至其60周岁。因原告韩**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本院支持43822元(23476*8/3*0.7)。上述费用合计776734.5元。涉诉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司投保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三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蔡**应承担355040.7元赔偿责任。因被告蔡**已给付三原告25000元,被告蔡**应赔偿三原告33004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种丽丽、种倩倩155000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种丽丽、种倩倩330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鉴定费912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韩**、种丽丽、种倩倩负担593.8元,由被告蔡**负担20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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