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臧**、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臧**、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汤*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胜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臧**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7日、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7万元、3万元,并于借款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臧**未作答辩。

被告汤*雪辩称:以前臧**向原告借5万元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没有签字,其余借款我都不知道。后来,原告孩子结婚我去还了1万元,2008年农历2月份还过原告2万元,我让原告打收条,原告没有打。我儿子听臧**说,他在原告出车祸时还了14.7万元。现在我和臧**离婚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与原告杨**系同一居民小组邻居。臧**因承建工程、周转资金所需分别于2008年2月21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7日、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7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中未载明有关利息的约定。其中2008年2月21日借款约定用期一年,另三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上述借款二被告没有归还,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臧**、汤*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臧**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臧**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臧**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臧**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汤*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超出6%部分不予保护);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臧**、汤东雪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