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邹*、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原审被告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是滨海县**经营部业主,滨海县**告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邹*承揽了滨海县海月亮网络会所的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后,雇佣刘**到该会所所在地安装。2015年5月3日9时左右,刘**在安装过程中因使用的人字形梯子一侧断裂从梯子上摔下,致刘**颅脑损伤,呈深度昏迷,于当日9时33分被送至滨**民医院治疗,于次日20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被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008.2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是由邹*垫付,刘**向邹*出具了收条。刘**死亡后,邹*支付了12800元,刘**、刘**向邹*出具了收条。刘**、刘*分别是刘**的妻子、儿子,刘**无其他直系亲属。

事故现场的三轮车、人字形梯子是由邹*提供的,邹**的手机号码被邹*用作业务联系的电话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邹*是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广告业务,在承揽了滨海**网络会所的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后,向滨海**网络会所提供工作成果。邹*在承揽的滨海**网络会所的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活动中起支配、管理、决定作用,对业务的开展、质量管理、安全保障负有总体责任,在业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安全跟踪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刘**按邹*的指示到指定场所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刘**未对使用的人字形梯子进行安全检查,未佩戴有关安全防护用具,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结合双方在广告业务中的地位、作用和过错程度,刘**与邹*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3:7。

邹*是滨海县**告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组成形式为个人,滨海县**告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业主承担。虽然邹**为滨海县**告经营部提供了联系电话,但是并未被登记为滨海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刘*以邹**提供了联系电话为根据主张邹**是滨海县**告经营部的共同经营者,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刘**、刘*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认定。

刘**、刘*主张的损失明细及一审法院对刘**、刘*主张损失的审核认定,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一和附表二。各项损失合计782431.7元,邹*应赔偿70%,计547702.19元。邹*已经赔付的22800元,应予扣减,合计还应赔偿524902.19元。综上所述,邹*应向刘**、刘*赔偿损失524902.19元,对刘**、刘*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刘*赔偿损失524902.19元;二、驳回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刘**、刘*负担1545元,由邹*负担2953元。刘**、刘*垫付的出庭证人交通费、误工费600元,邹*垫付的出庭证人交通费、误工费200元,由邹*承担525元,由刘**、刘*承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刘**、刘*近亲属刘**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刘**之间是承揽关系,刘**自带工具完成承揽工作,上诉人给付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刘**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生前为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劳务,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事发的梯子由上诉人提供,对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未出庭参与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刘**、刘*近亲属刘**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事发前邹*与刘**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具备不同的法律内在属性及外在特征,在当事人无明确的书面约定情况下,主张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者则负有不同的举证义务。主张劳务关系,其基本的举证义务为证明存在提供或接受劳务事实;主张承揽关系,则要根据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考虑承揽人资质、承揽标的、承揽方式、材料设备提供、验收标准与方法等多项因素,举证责任较重。本案中,上诉人邹*承揽了滨海县海月亮网络会所的门头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后,将具体的安装事务交由刘**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因刘**事发前所从事的事务是由上诉人邹*交与的,被上诉人刘**、刘*主张刘**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上诉人主张其与刘**之间系承揽关系,故上诉人需要根据承揽的法律特征进行相应举证。虽然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其营业执照、个人流水账等证据,证人刘*、孟*也出庭作证,但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在无书面承揽协议直接证实双方关系前提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刘**具有相应业务的承揽资质,也未能证明刘**是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等承揽关系所要求的基本特征。综上,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刘**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刘*的近亲属刘**在为上诉人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所使用的梯子发生断裂而跌倒受伤并最终救治无效死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既未能提供安全的使用工具,也未能对提供劳务的刘**尽到安全教育及督促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敦促上诉人在以后的经营中加强法律意识,促进依法经营。

综上,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