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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代理审判员朱**、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沈*乙。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建成两间门面房。自沈*乙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4年4月经鉴定原告与沈*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就此发生争吵,并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原告银行账户上的98500元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沈*乙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教育费,计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98500元及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三组204号两间门面楼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沈*乙出生证复印件、滨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凭证三份、南京科为源生**限公司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一份、基鹰生物科技(上**限公司出具的遗传检验报告一份、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小孩沈*乙出生时间均为事实。原告所说的门面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我将他银行卡上98500元取走,是事实,但是是用于我生活的,该98500元已经被全部用去。对于小孩是否是亲生,原告私下鉴定不能证明为非亲生,且我也不同意法院重新鉴定。夫妻共17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借给别人,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我父母替原告打工,原告应给我父母工资。且原告曾殴打被告,并写了保证书。

被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两张、保证书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甲与被告赵*于2006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被告赵*生一男孩沈*乙,现随被告赵*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沈*甲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沈*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赵*取走原告沈*甲银行账户98500元,被告赵*庭审中认可系其本人取款。

再查明,原告沈*甲因怀疑夫妻婚后所生男孩沈*乙非其亲生,在向本院起诉离婚前,私下委托南京科为源生**限公司、基鹰生**有限公司两单位做DNA鉴定,鉴定结果均为,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沈**出生证复印件、滨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凭证三份、南京科为源生**限公司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一份、基鹰生物科技(上**限公司出具的遗传检验报告一份、(2014)滨滩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沈*甲、被告赵*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沈**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沈**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沈**提出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三组204号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宅基地为被告赵*父母所有,且双方对该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部门因为无产权手续而未予价值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沈**要求对其房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诉讼。

对原告沈*甲认为其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沈*乙非其亲生,并且要求被告赵*赔偿沈*乙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教育费等100000元,并且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赵*在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过程中中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且原告在起诉前所委托的鉴定亲子关系的单位无国家认可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原告沈*甲所提交的亲子关系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沈*甲要求被告赵*有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目前小孩沈*丙,在不改变沈*乙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被告赵*抚养为宜,因被告赵*放弃要求原告沈*甲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赵*在庭审中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170000元,因被告赵*未能向本庭提交该债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认可从原告沈*甲处领取银行98500元存款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赵*虽陈述该款用于其生活、经营等,但本院根据双方生活实际情况,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酌情分割,被告赵*给付原告沈*甲人民币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沈*甲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男孩沈*丙随被告赵*生活;

三、被告赵*一次性补偿原告沈*甲人民币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沈*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赵*承担200元,原告沈*甲承担920元。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沈*甲、被告赵*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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