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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国与李*、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李*与乙方丁**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由李*把三层楼房的第三层(顶层)发包给乙方丁**拆除,双方协商的拆除费用是1800元,协议同时约定要求丁**高度重视拆房危险作业,安全由乙方全面掌握负责,甲方即李*不负任何责任。丁**因房屋拆迁人手不够,由案外人黄中华联系到王一国参与李*家的房屋拆迁。2014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许,王一国在丁**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被一堵围墙压倒后受伤,后丁**、李*将王一国送往吴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苏州**00医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苏州**鉴定所对王一国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所需)。

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曾交付丁**5000元用于王一国治疗,丁**确认收到5000元款项。丁**从事承包房屋拆迁或房屋建造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王一国提供的病历资料、苏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提供的拆迁协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一国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丁**、李*赔偿99458.08元,由丁**、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

对于王一国因房屋拆迁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1、王**伤后在吴江**民医院进行治疗时,丁**垫付的医疗费用为金额为38190.87元;2、王**在苏州**00医院的医疗费用为99091.48元,其中由丁**垫付的费用为50000元;3、王**庭审中新增的医疗费用127元。以上合计王**的医疗费用为137409.35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主张的补助费为2550元,王*国合计住院5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王*国主张的补助费为2550元,原审法院可以确认。

三、关于护理费。王*国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44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国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用为合理,故确认护理费用为12000元。丁**称垫付护工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护工费的发票,仅有收款凭证,且对于在收款凭证上盖章的收款单位是否具有××人护理的资质也不明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营养费。王*国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国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每天50天计算,王*国的营养费可确定为6000元。

五、误工费。王*国主张误工费为72000元,以每天200元计算360日。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国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本案王*国受雇于丁**,系临时作业,所拿报酬每天200元并非固定工资,不能真实反映王*国的收入状况。就本案王*国的房屋拆迁工作而言,宜参照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为标准,原审法院确认王*国的误工费为54688元。

六、关于交通费。王*国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本案王*国就诊的医院为苏州市范围内,包括苏州**00医院120急救费300元在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国的交通费为1000元。

七.鉴定费应确定为168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532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与丁**签订了协议,由丁**对李*的房屋第三层进行拆迁承包,丁**按照李*的要求完成拆迁工作,由李*给付拆迁款1800元,因此丁**、李*之间是一种拆迁施工承揽关系,李*系定作人,丁**系承揽人。丁**在承揽了该拆迁工程后,联系了王一国等人在工地做工,报酬以日为单位进行结算。据此,丁**与王一国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

建房拆迁作业,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丁**作为工程承包人,在雇员从事其指定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其不仅在选用雇员时应对其相关工作技能予以必要的考察,同时也负有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但丁**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定作人,在与承揽人丁**协商的过程中,对于陈**施工资质、施工安全的条件未尽到审慎义务,进行全面审查,其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施工,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权衡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法院确定王**对于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丁**按60%比例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王**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王**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15327.35元,根据上述的损失承担比例,王**自行承担43065.47元,丁**承担129196.41元,李*承担43065.47元。丁**在王**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88190.87元,应从赔偿王**的损失费用中损失,故在本案中丁**尚应支付王**41005.54元。李*曾交付丁**5000元,李*要求丁**返还,因李*未将该款直接交付王**,李*与丁**间的款项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对于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应赔偿王**医疗费等损失129196.41元,扣除丁**已垫付医疗费用等88190.87元,尚应赔偿41005.54元;二、李*应赔偿王**医疗费等损失43065.47元。以上之付款义务,分别由丁**、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王**负担91元,丁**负担273元,李*负担91元,李*、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王**,王**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一国系丁**的雇员,李*将房屋拆除交于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对拆房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也作了明确的约定,王一国在拆房过程中受伤,除其本人承担相应过失外其余赔偿全部由承揽人丁**承担,而不应由李*承担。二、原审法院判令李*承担2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李*将房屋拆除交于丁**施工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应由承揽人承担,即应有丁**承担。2、丁**在承接拆房时,丁**提供了拆房资质复印件,李*也查看了其是有拆房资质,在确认其有资质的情况下才委托其承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李*未尽到审慎义务是错误的,因此判决李*承担赔偿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李*事发后垫付王一国医疗费5000元法院已查明因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书未予以理涉是不对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王一国、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一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二审辩称:关于责任分担部分服从原审判决,此外丁**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李*提供了吴江市**有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吴江市**有限公司授权丁**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的投标,授权书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公司印章系重影,有明显伪造迹象,此外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显示丁**本人具有拆迁资质。王*国认可丁**的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受丁**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丁**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其指定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其不仅在选用雇员时应对其相关工作技能予以必要的考察,同时也负有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但丁**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作为定作人,在与承揽人丁**协商的过程中,对于丁**施工安全条件未进行审慎全面审查,其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王**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具备较丰富的施工经验,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工地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权衡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由丁**对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对于王**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自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李*上诉认为其在选任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其提供授权委托书仅系复印件,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丁**个人具备拆房资质,故本院对李*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与丁**之间有关安全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李*与丁**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王**,李*可与丁**另行处理。至于李*垫付的5000元,因该款项由李*支付给丁**,并未支付给王**,可由李*与丁**另行处理。原审法院有关王**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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