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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阿大、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民诉被告沈**、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及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民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从2011年4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卞**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与(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48号案件原告周**姐弟关系,二人共同通过沈**进行高利放贷。自从实际借款人被刑事拘留后,二人的借款没有着落,于是便找到被告沈**,后由沈**出具了84万元的借条,即(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48号案件起诉标的,在该借条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27万元,故本案借款已经结账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借款人,沈**”。现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卞雪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方称借条虽是真实的,但该27万元已经包含在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起诉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87万元的案件中。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金额并无异议,其虽主张相应款项已在他案中一并结算,但被告对此主张未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碍难采信。被告沈**在收到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卞**未就上述债务的性质进行抗辩及举证,依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2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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