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弘**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弘**司与被执行人羽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弘**司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羽量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弘**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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