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通过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9号楼21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朱**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1347元、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97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9号楼211室的房地产折价后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确实通过高**司从原告处借得380000元借款,共归还了三期利息,尚余一期利息11347元及38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高**司出了问题,被告方才停止支付利息,现愿意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徐*与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朱**向徐*借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57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3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朱**自愿以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9号楼21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徐*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朱**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3年12月23日,徐*通过徐**的银行账户向朱**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200007.50元。2013年12月24日,徐*又通过徐**的银行账户向朱**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180007.50元。

2013年12月23日,徐*与朱**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债权数额为叁拾捌万元整。

另查明:朱**向徐*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息确认书》各一份,但未明确出具日期。《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朱**收到出借人徐*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伍*柒仟元整(小写57000元),借款人朱**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遇周日顺延)分四次支付(每次还息14250元),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61的银行账户中。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徐*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970元。

审理中,徐*、朱**一致确认朱**已支付徐*三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朱**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12月24日,被告朱**收到原告徐*的380000元,应认定原告徐*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朱**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徐*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借期内利息113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39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朱**以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9号楼21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设立。现原告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该财产的价款在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代理费239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徐*有权就被告朱**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9号楼21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