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仿丝棉等服装辅料。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8062.84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62.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198062.84元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王**供应仿丝棉、针刺棉等服装辅料。至2014年12月双方业务终止时,原告宏**司共计供应给被告王**货款372121.80元。期间,被告王**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74059元。其中,2014年7月3日的服装辅料4068.25元,以现金4059元即时清结。故,被告王**尚结欠原告宏**司货款198053.55元(即372121.80元-(4068.25元-4059元)-174059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信息、实物出库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欠货款198053.55元为准。原告要求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53.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61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86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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