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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其2014年8月23日在为远**司运输物品时受伤,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司支付申请仲裁前1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99704元,补缴2012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与远**司于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司为许**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驳回许**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许登岭驾驶远征公司所属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14年3-11月许登岭的农业银行卡中按月由持续的工资转入记录;2014年7-10月用户名为“刘**”的网银账户按月向许登岭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在明细清单摘要一栏内容为“付许登岭工资”。

远征公司有两名股东:詹谷军与刘**。

许**据此主张双方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远征公司确认刘**参与公司经营,远征公司每月向许**固定支付3300元、另加提成。但主张公司与许**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许**也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运输任务时通知许**来驾驶车辆,无运输任务时不限制许**在外面的工作。

由于远征公司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在远**司处驾驶车辆,远**司参与经营的股东按月向许**支付劳动报酬。远**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远**司提供证据。远**司未能举证,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与许**于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远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许登岭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驾驶远征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其工作内容系远征公司的主营业务。远征公司参与经营的股东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许**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远征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远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远征公司与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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