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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限公司与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与被告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利来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北侧的土地(编号:NO.2010G33)开发宝利来大厦,同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2月3日被告蒋*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经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日未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2月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合同备案号124EED9F174B;合同编号BLL办20130203090)。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总价款为214412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与原告达成预购商品房的合意,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0元。但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仅向被告出售了总额为2144125元的商品房,被告已超付购房款,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已支付超额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蒋*(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24EED9F174B;合同编号BLL办20130203090)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来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北侧的宝利来大厦第1幢合269674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47.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647.06元,总价为2144125元;付款方式中被告蒋*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其中在付款方式中其他方式中明确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74125元,余款10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手续于2013年2月28日前办理完成;如果被告蒋*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蒋*按日向原**来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来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蒋*按累计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蒋*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来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蒋*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蒋*未向原**来公司付款。原**来公司亦未向被告蒋*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目前讼争房屋尚未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宝利来公司2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宝利来公司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宝利来公司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蒋*提供2013年9月8日原告宝**公司的致歉函一份,该致歉函主要内容为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宝**公司同意施工方请求避开高温作业的申请,原定于2013年9月15日的交房日期,现需延期两个月左右,具体交房时间以宝**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同时,宝**公司将督促施工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施工进度,尽快交房,让您早日入住。

审理中,原告宝**公司(作为甲方)提供与厦门江苏商会裴*(作为乙方)就合作开发宝利来综合楼签订的2012年1月16日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1月18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提出要求分二次投资15000000元,首次注资1000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到位,余下5000000元在2012年春节后2个月到位,甲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由谭**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拟派裴*担任,销售收入分配乙方回本优先,乙方投资全部收回后,甲方回本,最后结算进行利润按比例分配。原告宝**公司并提供2012年9月9日原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作为乙方)与沈*、孙**、黄**以及蒋*(共同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本金共1500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80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38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3200000元,支付账号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6226222980191733,本项目乙方保证甲方最少实际收益1000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如销售溢价超过10000000元分配利益,按双方原合同按实执行。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来公司与被告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蒋*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但是被告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以及之后并未向原**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而且按照合同中付款其他方式中约定的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总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亦相符,被告蒋*亦未按此付款方式向原**来公司支付房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辩称其在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超额支付房款,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来公司的致歉函证明原支付款项系购房款。原**来公司则认为被告蒋*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并提供2012年1月16日的合作协议、2012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2年9月9日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蒋*所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时间均先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蒋*之前向原**来公司支付的款项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款,原**来公司亦未向被告就原支付的款项开具过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蒋*虽提供原**来公司的致歉函,但该致歉函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蒋*已按约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抑或原支付的款项即为购房款。虽然被告蒋*认为原**来公司提供的协议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但认可2012年9月9日协议中蒋*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认为该协议系为投资拿房形成,故本院对被告蒋*辩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其所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扬**有限公司与被告蒋*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24EED9F174B;合同编号BLL办201302030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扬**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

本案受理费23950元,由原告扬**有限公司和被告蒋*各负担11975元,由原告扬**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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