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沈**未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李**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与被告沈*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