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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邹**皆曾经营粮食购销业务。2006年9月,原审被告欲销售一批粮食给原审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好粮食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粮食交付方式等。原审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2006年10月4日、2006年10月10日分三次汇给原审被告合计71万元。原审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交付了一批价值327852.48元的粮食(总重230122.9kg,扣减泥沙3547kg,净麦重226575.9kg,由盐**动船运输),给原审原告指定的太仓市沙溪镇双力面粉厂。因剩余的382147.52元未交付粮食,原审原告遂到兴化市公安局报称原审被告诈骗。经公安网上通缉,原审被告归案。后兴化市公安局口头告知,原审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原审原、被告交涉,2006年10月底原审被告分两次合计给付原审原告10万元。尚欠原审原告282147.52元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与邹**经口头约定购销粮食,原审原告汇款71万元给原审被告,则邹**应当交付价值71万元的粮食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粮食,显属违约行为。现邹**仅给付了原审原告价值327852.48元的粮食、返还原审原告10万元货款,仍欠原审原告张**282147.52元未返还,有销售明细表、调查笔录、汇款单,太仓**限公司的“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审原、被告以及证人汪**、朱**的当庭陈述等为凭,应予认定。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被告的帐目已经结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货款282147.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货款282147.52元;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邹**负担。因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交,原审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尚欠其282147.52元,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给付我71万元,对此我也不予认可,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未提交我质证,该笔录我从未见过,对其内容不知,且是复印件,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判决书中所记载的有关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即便被上诉人给付我71万元,后来在2006年10月上旬,经双方结账我曾出具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现我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该欠条,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退一万步讲,即便该笔录内容记载内容属实,也只能说明在2006年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帐已经结清,否则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公安机关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时,其就应当向法院起诉,而不可能拖至8年后的今天,与常理不符;第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本案中充其量只是一份普通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不可作为认定我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法院应当以我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第三,销售明细表无法证明该批小麦的价格,从而无法证明该批小麦的总价值是多少,我对该批小麦的价格及总价值是有异议的;第四,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份重要证据汇款单、太仓**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或者法庭均未向上诉人出示,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六,太仓**公司的证明只能说明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我尚欠对方货款。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邹**在200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前两次我与张**做生意的帐都结清了,第三次做小麦生意还欠他30多万元钱,一直没给”、“张**叫我把小麦按标准收好后送到太仓新港,他然后汇款给我,10月头上,我第一只船收满了白小麦,总共230吨”、“张**这时四笔货款共计71万元已经汇到我的账户上了”、“第一只船只的小麦货款价值33万多元,我还欠张**37万多元,我打了欠条给他”、“我和张**谈好白小麦送到太仓7毛3分半一斤,运货的费用由我出,白小麦的标准是水分13.5以下,容重在760克以上,渣质在1%以内,面筋在27%-28%的样子”,在200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陈述“2006年下半年,我和张**一起做粮食生意,张**当时给了我71万元钱,我发了33.3万元的粮食给了张**,后来我又打了一张37.7万元的欠条给张**,我后来又给了张**10万元钱,到目前为止,我还有27.7万元没有给张**”,在200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陈述“2006年9月份我和张**谈收小麦的事,张**打了71万元给我,我收了两船的小麦,我把一船小麦发给张**,另一船小麦发到别的地方了”、“到现在还有27.7万元没有给张**”,在200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最后就在泗阳打了个欠条给张**,欠条上是打的37.7万元”、“在你们公安机关找我谈话之前,我还了张**10万元,是两次还的,每次5万元”,并在被问到“以后有没有再还钱给张**”,回答是“没有”。以上询问(讯问)笔录均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具有较强证明力,且邹**在二审中承认当时签字时均已看过,所记载的内容与自己的陈述一致,因此,上述询问(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太仓**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张**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打了71万元给邹**,而邹**只运了一船小麦(价值327852.48元)给张**,扣除此后给付的10万元,尚欠张**282147.52元。上诉人主张打了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及诉讼程序中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所欠款项已经还清,称是自己借了亲戚20多万元(没有打借条),全部以现金方式给了张**,但记不得何时何地偿还的,明显与常理不合,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汇款单、太仓**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一审时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已经给了上诉人质证的机会,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要么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自行陈述,要么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行陈述相印证,因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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