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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江苏嘉**有限公司与吉**、江苏嘉**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被告兴化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申请再审称:吉**与嘉**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进行再审。具体理由为:1、嘉**司所提供的两份借据不能证明吉**与嘉**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70万元借条的债务人是江苏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另一借条系复印件,同时载明的出借人是陈**,即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陈**与名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2、当时嘉**司的账户上只有120万元,讼争的220万元是在嘉**司、吉**、夏后坚三者的账户上作了两次循环形成,在此期间吉**对该款项根本没有享有实际控制、占用、使用、处分等权利;3、尽管吉**是名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两者是分别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混淆吉**与名威公司的主体地位,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4、陈**与名威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尚待查证,其必须提供原件或者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除此之外,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陈**可以凭债权凭证向名威公司主张权利,与嘉**司无关;5、最**法院司法观点指出,贷款人将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后又转走、划走的,以实际进入账户的款项为履行款项。嘉**司将款项转入吉**卡上后即全部转走;6、嘉**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得不出是吉**对于220万借款的认可。综上,依法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嘉**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嘉**司出具的与吉*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既有借款人又有担保人签字盖章;2、借款协议到期后嘉**司通过电话向吉*春催要,吉*春均不否认该笔债务的客观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在再审审查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嘉**司经办人夏**出庭作证,称涉案前后两笔贷款都是由其经办,且在工商银行操作借款时,吉**公司经办人张**拿着吉*春的工行卡和密码与其共同经办;涉案嘉**司前笔借款中130万元余款已经结清,陈**前笔借款中的90万元余款也已通过夏**个人银行卡还清。嘉**司还称,前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名**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庭后提交名**司管理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称在名**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嘉**司、陈**未向名**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对该情况说明,吉*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名**司财务上没有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存在,目前管理人对名**司的债务均以申报并经审核通过的为准,嘉**司、陈**未申报债权,是其个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嘉**司一审提供2011年11月23日借条两张,担保人均为吉宁春。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名威公司借到嘉**司人民币27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条注明有三次还款,至2012年4月27日欠款余额为130万元;另一张借条载明:名威公司借陈**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条注明有三次还款,至2013年2月4日欠款余额为90万元。以上两张借条欠款总额为220万元。

2、在一审质证中,嘉**司主张,涉案2013年5月24日吉**向嘉**司借款220万元,系借新还旧,且根据2013年9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吉**明确认可该22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吉**本人亲自签署,之后嘉**司经办人夏**在嘉**司POS机上进行借款、还款操作时,虽然吉**不在场,但吉**公司会计张**持吉**银行卡和密码,与夏**共同操作。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吉**认可,旧贷系用于名威公司的经营。

另,嘉**司经办人夏**称,陈**系嘉**司某会计亲属,其委托夏**进行理财,涉案新旧借款均由夏**本人经办。

3、在一审中,嘉**司提交工商查档资料,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吉*春,该公司三名股东分别为吉**、顾**和名威公司。嘉**司称吉**系吉*春的妹妹,吉*春系名威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2013年5月24日220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从形式上看,涉案新旧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新贷220万元的出借人为嘉**司,借款人为吉**,担保人为周**公司,而旧贷的出借人分别为嘉**司和陈**,借款人均为名威公司,但担保人均为吉**,故吉**本人对旧贷负有担保还款义务;其次,新旧借款的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吉**本人既是旧贷借款人名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新贷担保人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名威公司同时还是周**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本案新旧借款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吉**作为业内人士,对于本案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对此主要证据有:吉**不仅明知新旧借款均由夏**具体经办,且当夏**在嘉**司POS机上进行具体操作时,吉**还派其公司会计张**提供吉**银行卡和密码配合操作。本院认为,如果吉**对借新还旧不明知,一是不可能采取当天借当天还的操作方式;二是在嘉**司向吉**催款之前,其早就应当明确主张收回借条。事实上,从嘉**司一审提供夏**对吉**催款短信内容来看,吉**本人对于存在200万元欠款始终也是认可的,只是由于资金运作困难无法还款。而在本院听证程序中,嘉**司明确双方之间除争议款项外,并无其他债务存在;最后,名威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名威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嘉**司、陈**均未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且在本院听证中,嘉**司亦明确表示通过借新还旧,已将两笔旧贷的欠款(包括陈**的欠款)一并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陈**对名威公司的90万元欠款请求权,已经转归嘉**司享有,故原审判令吉**向嘉**司返还220万元欠款,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吉宁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宁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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