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胡**、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俞*、徐**及被告胡**、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胡**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陈**借款。2013年10月20日,胡**将结欠借款归并为一张借据,约定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年息15%,并由任**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胡**无力归还,故向陈**续借,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为利息13%,任**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每次到期后,胡**因资金紧缺,仅支付部分利息,并就结欠的部分利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出具新的借据。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结欠的利息376.5万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任**对胡**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任建国辩称,本案结欠陈**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76.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陈**借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到期胡**向陈**续借,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13%。任建国在该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胡**结欠陈**利息376.5万元,之后胡**一直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陈**出具的借据、银行明细、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应由债务人胡**向债权人陈**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任建国作为胡**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胡**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结欠的利息376.5万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二、任**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陈**已预付),由胡**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