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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05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申请人潘**、李**应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640349元,由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35349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2月28日前、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二、若被申请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人有权就640349元未履行部分加上违约金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若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则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吴厍湾小区176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被申请人继续清偿;四、案件仲裁费1465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由其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潘**、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于2014年11月12日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5000元,申请执行费507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潘**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吴厍湾小区176号房地产。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现无正当工作,每天待在家中照看孙女及年迈的母亲,其儿子、儿媳均在厂里上班,收入仅够维持家庭生活所需。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李**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吴厍湾小区176号房地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虽然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但上述房产系本案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名下唯一住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苏州轶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053号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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