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顾**与苏州**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顾**、沈**与被告苏**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沈**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顾**一人。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翁**、人民陪审员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郁*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虞君瑜。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大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顾**诉称:2012年10月26日,患者沈**因心悸、头晕前往苏大附一院行双肾MRI检查,结论为左侧肾上腺肿瘤,考虑腺瘤,肝脏小囊肿。医方于2012年11月8日以“左侧上腺肿瘤”将患者收住入院,于2012年1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上腺肿瘤切除术”。2012年11月13日,患者出现全身湿冷、呼吸急促、双上肢抽搐,医方给予心痛定含服、氧气吸入等治疗,但患者病情继续恶化,至当日22时30分出现呼吸微弱、面色青紫。医方予以气管插管、补液、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2012年11月14日,医方向患者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2012年11月15日,患者被转入ICU病房抢救。当日的病理回报“(左肾上腺)皮质腺瘤”,心脏超声诊断为“室间隔稍增厚、三尖瓣中度返流、左室松弛性下降、肺动脉高压、少量心包积液”。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

医方在未告知患者家属具有尸检权利的情况下将患者尸体移至殡仪馆存放。2014年1月9日,医方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查明患者的死因,委托苏州**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系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原告认为,患者的病情被确诊为左肾上腺肿瘤,无其他明显异常。患者于2012年11月12日14时58分手术结束后近八小时内,医方仅于当日22时20分给患者口服一粒心痛定。直至2012年11月13日6时,只给患者予以简单的伤口引流、导尿。当日19时19分,患者出现全身湿冷、呼吸急促、双上肢抽搐直至出现严重的生命危险。医方在此期间对患者的诊治及护理严重缺失,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患者病情转危后,医方更未明确诊断危及患者生命的原因,治疗措施也因此不得当,导致患者持续昏迷、高热、感染,直至出现脑水肿、脑神经细胞变性、局灶性心肌纤维断裂、肺水肿、局灶性炎症细胞浸润、脑心肺肝脾肾等多器官缺血,并最终导致患者多脏器衰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的病案资料里缺少2012年11月13日晚上的麻醉会诊单;2013年12月30日的会诊单上记载,申请会诊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作出意见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意见上明确原告尚有自主呼吸,但沈**已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所以该份会诊单系被告方伪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大附一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0693.7元、死亡赔偿金81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营养费8520元、误工费67252元、护理费67252元、丧葬费2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228元,合计1279726.7元。后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693.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营养费8520元、误工费72108元、护理费14421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6367.5元,合计1278236.7元中的90%即1150413.03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原因鉴定费10800元,两项合计1161213.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一院辩称:我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方案合理,护理得当,未违反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后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我方认为原告申请苏州市医学会鉴定后,再次申请江**学会鉴定系重复鉴定,应按照苏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判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沈**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沈**存在误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沈**因“心悸、头晕一月余”被苏大附一院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肾上腺肿瘤。同年11月12日,医方对患者在腹腔镜下行左肾上腺切除术,术前半小时予氢化可的松100mg静滴,术中继续予以皮质醇激素补充替代治疗。肿瘤位于肾上腺上极,半圆形,约3.2×3.0×2.0cm大小,色黄,质地软,有包膜,与周围组织粘连不明显。术毕于当日16时15分返回病房,脉搏100次/分,呼吸16次/分,SP0297%,血压164/95mmHg。

同年11月13日,患者神志清,未诉特殊不适,已进流质,体温36.5℃,伤口皮管引畅流,引流出40ml血性液体,术后尿量2800ml,予氢化可的松100mg补充替代治疗。当日18时20分左右,患者出现呼吸费力,予吸氧观察。当日19时19分,患者突发全身冷汗、全身颤抖、呼吸急促、讲话困难,呼之反应可,意识嗜睡,查Bp195/95mmHg,Sp0279%,P100次/分,予吸氧、心电监护,心痛定舌下含服,氢化可的松静滴、地塞米松肌注、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治疗,患者症状未见好转,Sp02曾一度上升。当日21时41分,Sp0288%;当日22时,Sp0280%;当日22时10分,Sp02降低至77%;当日22时30分予气管插管,呼吸球囊辅助通气;当日22时40分,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予心肺复苏。

同年11月14日0时45分,患者左右恢复心跳,心率约135次/分,Sp02100%,Bp135/90mmHg,转入急诊ICU。入急诊ICU后患者一致处于昏迷状态,同年12月12日脱机。

2013年1月15日患者转入泌尿外科。经全院大会诊,制定诊疗方案,行抗感染、促醒、加强营养支持、醋酸氢化可的松替代治疗、预防血栓形成、雾化吸入并间断吸痰,予高压氧舱、针灸等康复治疗。其后患者病情反复波动,但各生命体征基本维持。

2013年12月12日起,患者出现高热,多次痰培养提示饱满不动杆菌、肺炎克雷伯菌,基本全耐药。多次尿培养提示白色念珠菌、热带念珠菌。请呼吸科、感染科会诊,加用抗真菌药物。后患者体温无明显好转,且全身水钠潴留,经加强抗感染、加强利尿后仍无明显改善。

2013年12月26日13时37分,患者心跳突然由130次/分下降至115次/分,呼吸频率约28次/分,血压75/45mmHg,当日13时40分心率105次/分,呼吸频率22次/分,抽泣样,脉氧96%,血压76/48mmHg,当日13时43分,心率89次/分,经心肺复苏等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8分死亡。

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苏州**定中心对沈**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系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800元。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苏大附一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沈**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对沈**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沈**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后原告不服,又申请江**学会重新鉴定。

2015年9月2日,江**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对医方的诊疗行为分析如下:

1、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相关检查结果等,医方诊断“左肾上腺肿瘤”明确,有在腹腔镜下行左肾上腺切除术的手术指征。

2、医方在术前、术*、术后均使用了氢化可的松,未违反相关诊疗常规和规范。但是术前准备不够充分,患者术前有心悸、头晕史,医方对此未引起重视,未能行心、肺功能检测,以进一步评估心肺功能状况。

3、医方在患者术后发生肾上腺危象后予对症治疗措施基本符合规范。

4、2012年11月13日18时20分开始,患者病情反复且有恶化的迹象,医方抢救措施不得力,在采取一些处理措施不能改善患者缺氧状态时,应及早行气管插管、机器辅助呼吸,但医方气管插管准备时间过长,致使患者严重缺氧时间过长、脑水肿、脑细胞出现不可逆的改变。

5、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1)患者术后出现肾上腺危象,因持续缺氧、心跳骤停,且缺氧时间过长致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虽然经医方全力抢救,患者因昏迷时间较长,以及后期又因感染产生一系列心、肺、脑等重要器官并发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患者缺氧性脑病的发生与医方未积极处理持续缺氧状态、未及时行气管插管等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根据病例记载,患者术前无明显的肾上腺功能异常表现。血压、电解质检查等均无异常,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患者肾上腺功能在术前因腺瘤影响,可能贮备功能不足,手术后发生肾上腺危象的机会较高,且该患者的肾上腺危象表现不典型,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的误工期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护理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予以两人护理;营养期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苏**学会、江**学会、苏**医院司法所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700元、3200元、1680元,合计6580元。

还查明:沈**出生于1919年8月5日,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姚**已于早年死亡,其与姚**仅育有一女即沈**,沈**与顾**仅育有一子顾崇夏。沈**出生于1953年4月8日。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苏**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江**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苏**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方未在术前行心、肺功能检测,以进一步评估患者心肺功能状况,在患者病情反复且有恶化迹象时,医方抢救措施不得力,致患者严重缺氧时间过长,脑水肿、脑细胞出现不可逆的改变。虽然经医方全力抢救,患者因昏迷时间较长,以及后期又因感染产生一系列心、肺、脑等重要器官并发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院认为,医方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江**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酌情认定由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病案资料里应有2012年11月13日晚上的麻醉会诊单,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申请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作出意见时间却为2013年12月30日的会诊单是否系医方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会诊单落款时间有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会诊单的会诊意见与医方当时实际采取的治疗措施不一致,故原告称该会诊单内容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93.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20元(426天×20元/天),被告认可8280元(414天×20元/天),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520元(426天×20元/天),被告认可8180(409天×20元/天),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216元(61783元/年÷365天×426天×2人),被告认为护理期应为409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护理期按照409天计算。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本院对护理费酌情认定为81800元(100元/天×409天×2人)。

对于误工费72108元,原告主张(61783元/年÷365天×426天),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沈**的会计执业资格证原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记账单原件,拟证明沈**于2005年之前在顾**、顾**投资经营的苏州市**村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从事出纳及服务接待工作,该公司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在会计账册中记载的沈**工资为3000元/月,但沈**实际收入高于此,至沈**于2012年11月住院后未再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会计执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沈**确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记账单原件是原告所开办的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州市**村有限公司系小微企业,结合该公司的工资记账单,原告称该公司实际由其家庭成员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及管理具有合理性,沈**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误工损失确属合理。对于误工期,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409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误工费认定为40900元(3000元/月÷30天×409天)。

关于鉴定费10800元,系原告自行申请死亡原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定的死亡原因与该鉴定结论并无二致,故该费用并非为处理本案所必须发生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7665.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663365.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698365.64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顾**698365.64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顾**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原告顾**、顾**承担6078元,被告苏**一医院承担9172元;鉴定费6580元,由原告顾**、顾**承担1974元,被告苏**一医院承担4606元;两项合计共由被告苏**一医院承担137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顾**、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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