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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发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倍**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关系,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百**司向倍**司购买长**化机一台,双方对蒸化机的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纠纷解决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倍销120920号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蒸化机的价款为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结束后,百**司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期付款,至2013

年12月前付足货款的90%,余款于2014年6月前付清。2013年1月20日,他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百**司亦进行了验收。百**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3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5万元,剩余83万元至今未付,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百**司立即支付货款8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6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倍**司与百**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倍**司向百**司提供松式绳状水机、长环蒸化机。同日,双方签订《倍销字120920号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蒸化机最终成交价为108万元(壹佰零捌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安装调试结束需方(百**司)于2013年5月开始分期付款至2013年12月前付足货款的90%;余款于2014年6月前付清。2013年1月20日,倍**司将蒸化机安装调试结束。2013年10月10日,百**司向倍**司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百**司向倍**司支付5万元

2015年6月29日,倍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时,倍发公司向本院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记账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倍发公司与百**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百**司结欠倍发公司货款83万元的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倍发公司要求百**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结欠倍发公司货款或已支付相应货款,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88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83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0元(原告倍发公司已预交),由百**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倍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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