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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油厂与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以下简称金谷厂)与被告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谷厂诉称,我方曾多次向李**、周**供应大米。201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当日,李**、周**共积欠我方货款1541864元。后我方多次向李**、周**索要,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周**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54186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未答辩、举证。

原告金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李**、周**欠其米款15418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金谷厂所举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金谷厂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金谷厂与李**、周**存在业务往来,由金谷厂向李**、周**供应大米。2012年8月31日,金谷厂与李**、周**进行对账。经对账,李**向金谷厂出具1份欠条,主要内容:截止当日,欠金谷厂1541864元,以后往来款以送货单为准。周**在家属签字栏内签名。后因催要无着,金谷厂遂诉至本院。

另查,金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盛如。金谷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金谷厂与李**、周**之间形成的大米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截止2012年8月31日,李**、周**尚欠金谷厂货款1541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周**应当给付金谷厂,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金谷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金谷粮油厂货款1541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5418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877元,由被告李**、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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