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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姜**、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戴**与姜**、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姜**不服,向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0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泰中民抗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指令兴**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兴**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泰兴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戴**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22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7.4万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姜*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姜*标在案外人徐**的威逼、利诱下出具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丁**辩称意见同上,同时认为,被告姜*标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丁**未见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被告丁**不应对被告姜*标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兴**院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姜**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如逾期归还,每日加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丁**对所出具的借条系受他人胁迫所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通过转账给付借款,系由他人借得被告身份证及银行卡操作所致,被告实际未得到此笔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照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原、被告间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且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根据2005年3月9日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布的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丁**对被告姜**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丁**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丁**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姜**、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4万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在上述给付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姜**、丁**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本院遂裁定:姜**、丁**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姜**因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邓**案”),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魏**案”),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戴**案”),向本院提出申诉,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该三案涉嫌虚假诉讼提请我院抗诉。因上述三案申诉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证据具有相似性,故对上述三案合并审查。经审查,有新的证据,证实邓**案债权已得到大部分清偿,魏**、戴**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本案属虚假诉讼,足以推翻兴化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徐**为资金流转实际控制人。

1.资金来源绝大多数为徐**。三案以邓**、魏**、戴**名义共向姜忠标银行账户转款510万元,其中454万元由徐**及其妻子银行账户直接提供资金,20万元由徐**账户间接提供,其余36万元由彭**、韩**行账户直接提供。

2.资金流转由徐**及其会计彭**控制操作。三案中,彭**通过柜台操作进行资金流转共22次,持有并控制徐**、陈**、邓**、魏**、戴**、吴*、姜**及其本人共计8人的银行账户。特别是邓**案中从邓**银行账户中取出170万元,魏**案中从徐**卡转存186万元至姜**银行账户,并将该款项从姜**卡中转出,戴**案中从陈**卡转存74万元至姜**银行账户,并将该款项从姜**卡中转出,并将该款项从姜**卡中转出,均由彭**一人操作。而彭**系徐**雇佣的工作人员,该事实既有戴**的陈述证实,亦有三案中彭**持有并控制8人银行账户进行上述大量资金流转操作,以及其本人银行账户为三名名义出借人提供了53万元(其中20万元由徐**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事实的佐证。此处,戴**案中从戴**银行账户转款74万元给姜**,魏**案中从姜**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给戴**之妻丁**,对于后一笔转款,戴**陈述其夫妇俩并不知情,其与姜**除74万元借款外别无往来,该笔80万元往来的形成缘于其将妻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由徐**保管做“流水”(注:为避免账户无资金往来而进行的资金操作)所致。

3.三案借条来源同一。三案借条形成时间虽然相隔数月(2011年5月19日,9月23日,11月28日),且载明的出借人并非同一人,但是借条本身为同一式样、同一内容的格式合同,来源同一。据戴**陈述,74万元借条当时是在徐**办公室打的,证明三张内容同一的借条均出自徐**处。

4.姜忠标在原审、申诉过程中均陈述,三份借条是根据徐**的要求出具的,其与邓**、魏**、戴**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陈述与上述事实能够印证。

二、魏**、戴永祥案中姜忠标未实际取得借款。

2011年9月23日9点和9点02分,186万元分两笔转至姜*标农商行卡后,即于9点14分从姜*标农商行卡转至吴*农商行卡。2011年11月28日9点36分,74万元转至姜*标农商行卡后,即于9点45分从姜*标农商行卡转至韩**农商行卡。上述转账业务,均由彭**操作,持本人身份证代为经办,结合非本人至银行柜台取款,必须持本人以及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借条出具当日姜*标银行账户不在其本人控制中,而在彭**亦即其雇主徐**控制中。此外,魏**案中通过网上银行从魏**农行卡转至姜*标农行卡的80万元,又于当日从姜*标农行卡转至丁**农行卡中。该笔转款,戴**证实其本人与妻子丁**并无80万元的资金往来,因此,该笔资金的流出能够进一步证实魏**、戴**案中从姜*标银行账户中转出的款项并非受姜*标控制。该事实亦得到姜*标关于其出具借条后将个人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交给了徐**,其未从徐**处实际取得借款的陈述的印证。

申诉人姜**与原审被告丁**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戴**辩称:1.原审原告的74万元确实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审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过程全部完成,至于被告所借款项的流向与原告无关;2.不存在案外人徐**胁迫其出具借条以及银行卡和密码都由徐**掌控的事实,如确有此事,原审被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就应当及时报案,或向原告索要借条;3.本案的抗诉程序的启动不合法;4.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综上几点,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姜**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的报案材料,证实姜忠标并未实际控制或获得讼争借款。

2、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陈**与原审原告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陈:你不在徐**那块了。戴:暂时的单独自己找钱吧……陈:你可晓得啊,不能把自己牵里面,徐**告人家姜*标钱啊五、六百万呢。戴:嗯。……陈:实际本金只有74万元,这都是滚起来的,请你做单子,请他做单子。戴:嗯。……陈:实际上没得(有)到你的关系。戴:那个他的事实,我们不差(说)啊。陈:等于你不成有钱借给他。戴:梦呃,我钱由着养小伙(孩)呢,我哪给人家用的”。证明戴**承认没有向姜*标出借74万元的事实。

被申诉人戴**未提交新的证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其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

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1月28日9:33分从案外人陈**的账户中转出74万元至戴**账户中,该转账操作具体经办人为彭**。

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1月28日9:36分戴永祥账户中的该74万元又转给了姜忠标,该转账操作具体经办人为彭**。

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1月28日9:45分姜忠标账户中的该74万元又转给了韩**,该转账操作具体经办人为彭**。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清单(韩**)、农商行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清单(陈*英),证明韩**的农商行账号为3212812301161000390406,卡号为62×××13,2011年11月30日韩**农商行卡中转出82万元至陈*英卡中。

5.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说明彭**拒绝检察机关调查核查案件事实。

6.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戴**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3年7月9日)。

7.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戴**会见笔录两份(时间2013年11月6日)。

8.徐**、彭**、陈**身份信息各一份。

经再审庭审质证,戴**认为报案材料所举报内容未得到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不具证明效力。电话录音中与陈**谈话是事实,内容也是事实,但我不可能把我和姜忠标之间的事泄露给别人,在通话中没有讲真话。

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姜**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戴**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2、8、9证明了本案非虚假诉讼,74万元的借贷客观存在,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兴**院再审认证如下:姜忠标提交的报案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电话录音,戴**对与陈**通话的事实未有异议,仅认为自己不可能跟陈**说真话;结合讼争借款的流转情况,该电话录音反映的出借款项并非戴**本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兴**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姜**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如逾期归还,每日加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9:33分,通过农村信用社从案外人陈**(案外人徐**的妻子)的账户中转出74万元至戴**账户中;9:36分,戴**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入姜忠标账户;9:45分,姜忠标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出至案外人韩**账户中;以上转账操作均由彭**通过银行柜台操作。2011年11月30日,从韩**账户中转出82万元至陈**账户。

还查明:案外人徐**与姜*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标述称其向徐**的借款仅有28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自己已经向徐**偿还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

兴**院再审认为:姜**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款74万元的借条,系客观事实。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姜**,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详述如下:

第一,姜*标不具有向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标辩称其与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徐**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在徐**的胁迫下出具的。姜*标虽未能举证证明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与戴**之间并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从戴**银行卡中转出的款项也并非戴**本人所有。原审被告与案外人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讼争借款74万元来源于徐**的妻子陈**的银行账户,资金转账操作俱是由徐**的工作人员彭**所为,74万元存取款凭条上俱无戴**本人签名等事实来看,姜*标缺乏向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姜**并未实际获得讼争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于借款人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借条形成当日即2011年11月28日,9:33分,通过农村信用社从案外人陈**(案外人徐**的妻子)的账户中转出74万元至戴**账户中;9:36分,戴**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入姜**账户;9:45分,姜**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出至案外人韩**账户中;以上转账操作均由彭**通过银行柜台操作。2011年11月30日,从韩**账户中转出82万元至陈**账户。

上述资金流向表明,从陈*英里流出的74万元,在姜**银行账户只存在不到10分钟时间,最后又流回陈*英的银行账户,且该款从姜**账户转进转出,均由徐**的工作人员彭**操作,持本人身份证代为经办,结合非本人至银行柜台取款,必须持本人以及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借条出具当天姜**的上述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不在其本人控制中,而在徐**的工作人员彭**的控制中。该事实亦得到姜**关于其出具借条后将个人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交给了徐**,其并未从徐**或者戴**处实际取得借款的陈**印证。故虽然姜**出具了借条,但戴**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姜**也未获得74万元借款,故姜**与戴**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申诉人戴**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戴**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陈**的电话录音效力并不及于姜忠标;2、上诉人将74万元款项汇给了姜忠标,并将该款项转汇给他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收到诉争款;3、检察机关抗诉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丁**答辩称:1、原再审认定答辩人不具有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2、原再审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向答辩人提供7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条形成当日即2011年11月28日,9:33分,通过农村信用社从案外人陈**(案外人徐**的妻子)的账户中转出74万元至戴**账户中;9:36分,戴**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入姜**账户;9:45分,姜**上述账户中的74万元转出至案外人韩**账户中;以上转账操作均由彭**通过银行柜台操作。2011年11月30日,从韩**账户中转出82万元至陈**账户。上述资金流向表明,从陈**账户里流出的74万元,在姜**银行账户只存在不到10分钟时间,最后又流回陈**的银行账户,且该款从姜**账户转进转出,均由徐**的工作人员彭**操作,持本人身份证代为经办,结合非本人至银行柜台取款,必须持本人以及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交易惯例,足以认定借条出具当天姜**的上述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不在其本人控制中,而在徐**的工作人员彭**的控制中。该事实亦得到姜**关于其出具借条后将个人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交给了徐**,其并未从徐**或者戴**处实际取得借款的陈**印证。虽然姜**出具了借条,但戴**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姜**也未获得74万元借款,原再审据此认定姜**与戴**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陈**的电话录音,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项,并非仅凭该电话录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与案外人陈**的电话录音效力并不及于姜**,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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