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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句容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曹*系赵*母亲。2011年7月26日,曹*在妇幼保健院子宫下段剖宫产生下赵*。赵*与其母亲曹*住院至同年8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7日,赵*入住南**童医院,施行左顶凹陷性骨折整复术,至同月29日出院。赵*花用医疗费13480.18元。2013年5月15日,镇江市医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认定涉案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赵*花用鉴定费1700元。2014年4月14日,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赵*申请,依法委托江**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江**学会鉴定意见为赵*不构成伤残,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增加了赵*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其原因的大小为主要因素。赵*花用鉴定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赵*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母亲在妇幼保健院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下赵*,因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增加了赵*的痛苦及经济负担。经鉴定妇幼保健院行为系主要因素,故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赵*的经济损失。赵*不构成伤残,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480.1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80.18元。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赵*11466.13元。

据此判决:句容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1466.1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当;2、此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辩称:镇江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都分别作出了结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增加了赵*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妇幼保健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侵权人赵*的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尚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支持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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