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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句容市**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句**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句**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生服务中心的主任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生服务中心的主任刘**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句**生服务中心的主任由吴*变更为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因不慎从高处坠落,于2014年8月28日到被告句容市**服务中心骨科就诊,由于医院误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镇江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381.85元【医疗费40098.3元(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0.4u003d(498.51+252+52812.63-31121.8)×0.4u003d8976.55元,手术材料费31121.8元),后续治疗费31121.8+8976.55u003d40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20天×0.4);营养费3200元(40元/天×200天×0.4);误工费14400元(4500元/月×8月×0.4);护理费864元(2160×0.4);家人护理4800元(3000元/月×4月×0.4);残疾赔偿金57203.2元(镇江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52元/年×20年×0.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2);交通费574元(1435×0.4),合计171381.85元】,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对镇江市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由于镇江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总损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材料费不应该单独进行计算,应该纳入医疗费总额,按我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我方认可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认可1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在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至被告处治疗,被告同日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原告的病症为:右下肢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IV)。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3563.14元。经句容**医政科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经句**生局委托,镇**学会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镇江医鉴(2015)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第八项分析意见部分载明:××患者第一次就诊时的体格检查“右臀部肿胀,有压痛、叩击痛,活动受限”,8月29日的X线片可见右股骨颈短缩,应考虑患者存在股骨颈骨折,××患者病史,患者受伤后并未即出现活动障碍,仍能行走,考虑患者受伤时可能为稳定骨折。其后由于体位不定、翻身、负重等情况,患者稳定骨折逐步发展为有移位的不稳定骨折。××患者存在股骨颈骨折的可能,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与患者第一次就诊时的稳定骨折逐步发展为有移位的不稳定骨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稳定股骨颈骨折选用内固定即可,如果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并发症可二期行关节置换;有移位的股骨颈骨折,可选择复位内固定或关节置换手术,临床工作中,65岁以上老年人的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由于股骨头的血液循环已严重破坏,股骨头坏死发生率较高,多采用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该患者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非该患者唯一的手术方式,医方对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第九项结论部分载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自行取走镇江医鉴(2015)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镇江医鉴(2015)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式4份,发至委托人3份(含医患双方当事人各1份),存档1份。注: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黄梅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扬州**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句容**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句容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扬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江苏**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镇**学会出具的镇江医鉴(2015)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向句**生局医政科调取的由被告工作人员邰**、原告签字的镇江医鉴(2015)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封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被告未能考虑到原告存在股骨颈骨折的可能,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被告的诊疗行为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的稳定骨折逐步发展为有移位的不稳定骨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病例经镇江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b)条,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但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系由扬州市江**务有限公司出具,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对镇江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委托单位即镇江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亦未与原告共同委托江**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平等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6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38124元/年,计算为104.45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21934.5元(104.45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623.64元,此款由被告赔偿30%,即7098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句容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8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218元,由原告李**负担1318元,被告句容市**服务中心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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